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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俊朝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金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代表人单云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金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代表人单云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丽、张晓伟,被上诉人王俊朝的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7日,原告王俊朝与被告寿险遂平支公司签订一份惠农卡(B款)保险合同,保费100元,卡号52704102000254334。约定保险金额:意外伤害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31日,原告王俊朝在广昆高速公路175KM+250M处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压榨毁损伤;2、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压榨脱套伤;3、双侧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腓总神经损伤;5、失血性休克。止2012年11月8日共花费医疗费44415.9元。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485.21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柳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不详。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70091.96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王俊朝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伤残二级。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业务是一种要约邀请,投保人交付保费则是要约,保险人在投保人生存并保持健康期间做出承诺,该保险合同即生效。原告王俊朝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寿险遂平支公司交纳了100元保费,被告寿险遂平支公司向原告王俊朝交付了保险卡,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王俊朝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寿险遂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和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第二级,按照《人身保险合同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给付比例为75%,但该比例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寿险遂平支公司既没有向原告王俊朝送达《人身保险合同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王俊朝对该比例表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比例表对原告王俊朝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王俊朝陈述被告寿险遂平支公司以原告没有在意外伤害发生后180日内评残为由拒绝理赔。该拒赔理由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约定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或要求原告在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评残,故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寿险遂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卡确定的标准向原告王俊朝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5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俊朝保险赔偿金55000元(包括意外伤害赔偿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俊朝未到其公司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俊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俊朝的残疾程度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被评定为伤残二级,对于该鉴定意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