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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红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猛,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谢红霞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谢红霞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得志,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谢红霞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付真,女,汉族,系被上诉人谢红霞之母。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占伟,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谢红霞之夫。
原审被告胡志军,男,汉族。
原审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南关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春玉,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上诉人谢红霞、谢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伟,被上诉人刘猛、刘胜、任付真的委托代理人刘占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志军、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红霞是原告刘猛、刘胜的母亲、原告谢得志、任付真的女儿。原告谢得志、任付真共生育二个子女。2012年6月22日8时30分,原告谢红霞驾驶电动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385km+500m处,与同向被告胡志军停靠在路边的豫P73672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谢红霞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红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志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谢红霞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眉弓下缘皮肤挫裂伤、左眼视神经损伤,2012年6月26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花医疗费5643.93元、门诊费359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用47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35元。2013年12月2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红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谢红霞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谢红霞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对原告谢红霞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17日,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红霞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30日,该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谢红霞因车祸伤致左眼视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2年2月12日,被告胡志军驾驶的豫P73672号货车以被告淮阳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原告谢红霞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谢红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胡志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胡志军相应的赔偿责任(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胡志军、淮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6615.9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谢红霞住院4天,计款120元(30元×4天=120元);⑶营养费,原告谢红霞住院4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80元(20元×4天=80元);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2月1日),共计528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12260.16元(23.22元×528天=12260.16元),以其请求的11517.12元为准;⑸护理费,原告谢红霞住院4天,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92.88元(23.22元×4天=92.88元);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800元;⑺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谢红霞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⑻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900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猛事故发生时17岁,应计算1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844.15元(5627.73元/年×1年×30%÷2人=844.15元),原告刘胜事故发生时15岁,应计算3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532.47元(5627.73元/年×3年×30%÷2人=2532.47元),原告谢得志事故发生时59岁,应计算20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16883.19元(5627.73元/年×20年×30%÷2人=16883.19元),原告任付真事故发生时62岁,应计算18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15194.87元(5627.73元/年×18年×30%÷2人=15194.87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5454.68元;⑽鉴定费6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15132.65元。由于被告胡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被告胡志军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⑶项赔偿款共计6815.93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⑷-⑼项赔偿款共计107716.72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⑽项赔偿款600元,由被告胡志军、淮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红霞、刘猛、刘胜、谢得志、任付真损失共计11771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志军、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红霞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原告谢红霞负担500元、被告胡志军负担22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宣判后,周口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谢得志仅满59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谢得志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谢红霞、谢得志、刘猛、刘胜、任付真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谢得志是否属于被抚养人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谢得志即将年满60周岁,考虑到谢得志系农村居民,其在这一年龄已不能从事农村重体力劳动,若对谢得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明显显失公平,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一审进入审理阶段后谢得志已满60周岁,故原审判决认定谢得志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是否超出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问题。经核算,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周口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