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办事处安楼社区居委会方庄居民组。 代表人张保卫。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 委托代理人崔黎。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兴华花卉苗圃基地。 法定代表人雷玉华。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 委托代理人周善俊。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办事处安楼社区居委会方庄居民组(以下简称方庄居民组)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兴华花卉苗圃基地(以下简称兴华苗圃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崔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庄居民组诉称,200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期为10年的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61.12亩责任田租给被告,租期为十年即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该份租地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及见证单位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日,该租地协议到期后,原告居民组居民多次向原告反映土地承包协议已到期,并强烈要求收回该61.12亩责任田,不再对外出租。被告不但不归还原告的61.12亩责任田,还拿出所谓的20年租地协议。被告所持的20年租地协议是无效的,因为签订该20年协议时,既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而且该份20年租地协议没有见证单位盖章,与此10年的租地协议相差10年,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所持的20年租地协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完全无效的租地协议,为此请求:确认被告所持有的20年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兴华苗圃基地辩称,1、原告所称的10年租地协议并不存在,双方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期限为20年,而且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均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适用本案;2、被告承租的土地由被告经营苗圃,国家在对农村土地经营者实施粮补时,该61.12亩责任田的粮补领款人登记在被告法定代表人雷玉华名下,但每年的粮补款均由原告的会计领取,并将该款发放于村民,并且租地协议已履行10年之久,故原告的村民对该租地协议是明知的,并无异议,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租地协议损害了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故该租地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4日,原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安楼村民委员会方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原方庄村民组、土地出租方即甲方)与被告兴华苗圃基地(土地承租方即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愿将土地一块出租给乙方管理和使用,其土地座落位置地址是东至南北排水沟,西至原苗圃基地南北院墙,南至南湾村陈庄村民组土地,北至市墓地。东西宽167米,南北长244米,计40748平方米,折合土地面积61.12亩,按60亩计算;2、乙方承租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12000元,含农业税;3、租金付款办法:每年的10月1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全部租金,此租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乙方过期不交清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乙方按时付清租金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正常经营活动,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4、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应由乙方优先承租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方庄村民组依约将该61.12亩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即在该土地上投资种值花卉花木。2005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撤销老街乡,新建南海街道办事处。原方庄村民组更名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办事处安楼社区居委会方庄居民组”即本案原告。2012年10月,原告以被告所持有的上述租地协议不存在,双方的租地协议的期限应为10年为由要求被告交还土地,被告拒绝成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2年9月24日,土地出租方为原方庄村民组,土地承租方为原告,其内容除租期为10年外,其他内容与上述租期为20年的租地协议一致。另外该租期为10年的租地协议复印件上载明有见证单位“驿城区老街乡安楼村民委员会”字样,但盖章处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辩认。被告质证认为:该租地协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5年,国家对农村土地经营者实施粮补政策时,被告所承包的上述土地及承包的其他土地共计127亩,被补贴对象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雷玉华,至2012年对于该补贴款均由原告村民组领取,并发放给原告村民。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2年9月24日,原方庄村民组与被告兴华苗圃基地签订的租期为20年的租赁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称,双方签订租地协议的租期应为10年,并非为20年。并提交租期为10年的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提交的该租地协议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原方庄村民组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为10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被告所持有的20年租地协议,未经过村民大会的讨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又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中须经村民会议讨论的条款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租赁合同,而不是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以该租地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因该法律针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公布的法律;又因该法律实施时间为2003年3月1日,而本案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2年9月24日,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方庄村民组与被告兴华苗圃基地签订的租期为20年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办事处安楼社区居委会方庄居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