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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桂纳新、叶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921号 原告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 委托代理人陈小洋。 被告桂纳新。 被告叶继军。 原告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公司)诉被告桂纳新、叶继军买卖合同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921号
原告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
委托代理人陈小洋。
被告桂纳新。
被告叶继军。
原告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公司)诉被告桂纳新、叶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纳新、叶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桂纳新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购机协议一份,被告桂纳新从原告处购买奇瑞瑞创4LZ-2.0B1机型水稻机一台。该水稻机总价款为74500元,被告桂纳新首付给原告车款40000元,协议中约定余款34500元被告须在2012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叶继军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但实际余款34500元被告桂纳新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桂纳新向原告支付水稻机款345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桂纳新向原告支付水稻机款245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叶继军对于水稻机款24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桂纳新、叶继军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瑞创公司(甲方)与被告桂纳新(乙方)、被告叶继军(担保人)签订了购机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在甲处购买奇瑞瑞创4LZ-2.0B1机型水稻机一台,整车价值7.45万元,通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首付给甲方车款4万元,剩余车款3.45万元。乙方必须在2012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二、若还款期限内乙方没有履行该协议付清车款,剩余车款由担保人全部承担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水稻机交付给被告桂纳新。被告桂纳新向原告交付水稻机款40000元,且被告桂纳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驻马店市瑞创农机公司所售奇瑞水稻机剩余车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4500)特写此条,桂纳新2012.5.14号”。被告桂纳新又于2012年10月向原告支付水稻机款10000元,下欠24500元未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机协议、欠条及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瑞创公司向被告桂纳新提供水稻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瑞创公司与被告桂纳新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将水稻机交付被告桂纳新,被告桂纳新却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水稻机的余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桂纳新支付水稻机款245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约定,被告桂纳新应于2012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且原告请求利息损失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止,故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2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协议中约定“若还款期限内乙方没有履行该协议付清车款,剩余车款由担保人全部承担”,故被告桂纳新与被告叶继军之间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继军为连带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叶继军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要求被告叶继军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届满后请求被告叶继军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桂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支付水稻机款24500元及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桂纳新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驻马店市瑞创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桂纳新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静
代理审判员  刘林
人民陪审员  邵翔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