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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被告吕本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50号 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代表人段连合。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王芳。 被告吕本现。 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周口分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50号
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代表人段连合。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王芳。
被告吕本现。
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周口分公司)诉被告吕本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佳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本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佳公司周口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神帆牌重型自卸货车一部(发动机号:A44D1B61010,车辆识别代码:L102VV6DXBB170214)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牌号为豫P36236,合同期至2015年7月15日结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管理费用,脱离原告管理。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关于豫P36236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服务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吕本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吕本现购买神帆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A44D1B61010,车辆识别代码:L102VV6DXBB170214)一部,被告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和营运机关登记入户,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豫P36236。挂靠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续签合同。2013年7月16日,被告吕本现续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文本中显示的甲方为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为“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购买的豫P36236号货车挂靠在乙方名下经营,合同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2、合同期内,乙方必须每月一次向甲方交纳代缴的各项税费3000元,如不按时交纳,逾期按每日10%收取滞纳金;3、乙方对车辆有经营使用权和收益权,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各项运输风险责任;4、乙方逾期二个月不交纳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合同期内,被告自2014年1月份不再与原告联系,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脱离原告管理至今。2014年8月19日原告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文本中显示的甲方为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该份合同加盖有原告天佳公司周口分公司印章,故该份合同形成在原告天佳公司周口分公司与被告吕本现之间。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并造成该车脱离原告管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货车运输服务合同中“乙方逾期二个月不交纳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与被告吕本现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关于豫P36236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本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