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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系原告大女儿。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系原告二女儿。 被告陆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甲。系原告大女儿。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系原告二女儿。
被告陆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甲、陆某乙,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1月27日在驻马店市高新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身患心梗病后,被告对原告不如以前,经常在外面打牌,原告劝说被告两句,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不照顾原告。2013年7月份,原告又患脑中风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使原告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期。现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陆某某辩称,自从2013年7月9日原告犯病住院治疗,被告就一直在医院陪护,直到2013年9月27日出院。2014年1月份,原告的女儿将原告接走住一段时间居住,现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1月27日在驻马店市高新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原告陆某某因患脑中风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陆某某与原告陆某某的女儿陆某甲、陆某乙在医院进行陪护。2013年9月27日,原告陆某某出院,因原告陆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其生活仍由被告陆某某及原告陆某某的两个女儿进行照料,但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月,原告陆某某的女儿陆某乙将原告陆某某接至家中居住至2014年7月。现原告陆某某以被告陆某某对其不尽妻子的照料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月27日在驻马店市高新区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称,2013年其身患脑中风后,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未尽到妻子的照料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因原告在2013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均对其进行陪护和照料,故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因原告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应对原告继续履行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对原告倍加照顾,共创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姜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