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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振山与被告李留喜、李和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3207号 原告闫振山。 被告李留喜。 被告李和运。 原告闫振山与被告李留喜、李和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留喜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3207号
原告闫振山。
被告李留喜。
被告李和运。
原告闫振山与被告李留喜、李和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留喜、李和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振山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与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中劳务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而二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劳务费960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支付原告的工资96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留喜、李和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闫振山(乙方)与被告李留喜、李和运(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确山县联播食品厂大车间;2、工程地点为确山县联播食品厂院内;3、工程承包范围为水磨石地坪,包工不包料;4、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定,工程总造价以实际面积计算,税金、水电由甲方负责,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乙方负责卫生及垃圾处理,机械和铁锹、灰桶等小工具,甲方提供100米水管及水笼头,200米水电揽及开关、其余由乙方自备;5、付款方式:工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后,甲方开始付生活费,地坪料全部铺完后,磨完一半,甲方付总造价的50%工资款,剩余工资款,待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后3天内付清;6、乙方进入厂区,须服从管理,如违反厂方安全制度,产生的罚款由乙方自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0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该厂使用。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和运向原告闫振山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内容:“闫振山在确山联播公司水磨石工程工程量共计8584平方米”。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支付劳务费,二被告未支付而成讼。
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于2012年年底向其支付劳务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明等书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将其承包的确山县联播食品厂大车间工程中的水磨石地坪劳务工程交于原告闫振山施工,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24日,经结算,原告所施工工程量总面积为8584平方米;又因合同中约定:劳务费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故总劳务费应为111592元(13元/平方米×8584平方米),扣除原告认可的已付20000元,下欠91592元未付。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其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159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留喜、李和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振山支付劳务费9159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闫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闫振山负担100元,由被告李留喜、李和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