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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智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范。 委托代理人周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范。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
被告驻马店市智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争。
原告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煜运输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智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明教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明教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煜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校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营运大客车四辆,车号为豫AD6676,豫AF6817,豫AJ1687,豫AL7679。租用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按每车380元/天支付租金,车上耗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原告放空费每车1000元(合同终止之日一次付清)。租用校车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付清,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被告负责原告在驻马店车辆的管理工作和运营工作,因超员和经营原因造成罚款由被告承担。乘客在行车时必须坐下,严禁站立,因站立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2月31日,被告组织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中学学生到其教育综合实践基地开展社会实践活动,该校学生乘座豫AJ1687号客车,该车核载人数47人,被告却实载人数65人。途中,豫LA3369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超速行驶且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与豫AJ1687号客车发生剐蹭,致使豫AJ1687号客车的乘车学生中两人当场死亡,25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除豫AJ1687号客车严重毁损外,有两位校车驾驶员的驾照被扣,原告租给被告的另外三辆客车也被扣留,直至2012年3月30日才归还给原告。2012年4月17日,原告替被告赔偿给受害学生及其家属90375.66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车费。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63262.96元及车辆损失费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四辆客车的租车费13680元,事故发生后被扣车辆的误工费83220元,租车费滞纳金94949.2元;3、被告支付车辆放空费4000元,加油费7705元,事故发生后替被告支付的客车司机的补偿费用9000元。以下合计303998.16元。
被告智明教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铭煜运输公司(乙方)与被告智明教育公司(甲方)签订校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租用乙方营业大客车五十三座位以上(含53座位)的四辆,车号为豫AD6676、豫AJ1687、豫AF6817、豫AL7679(乙方在不影响甲方运营的情况下,可调换同等规格的车辆)。乙方要保证运营车辆车况良好,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调换并拒付本次放空费;2、租用时间为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3、行程及停留地点为由驻马店各学校拉往智明教育基地。每天每车拉四个边两个来回70公里。甲方付乙方每车380元/车,车上耗油由甲方承担。甲方付乙方放空费每车1000元(本合同终止之日一次付清),乙方车辆在驻马店市满油箱,返郑时由甲方将油箱加满;4、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将车辆运费付清,过期每天付1%滞纳金;5、甲方负责在驻马店车辆的管理工作,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不能怠工及不服从公司安排,司机个人原因不服从公司安排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的,甲方有权罚款100-200元,此责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乙方每月最少20天出车(雨雪天及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除外)每月不足20天按20天付车费,超过期20天按实际出车天付费;6、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行车安全,在产生安全隐患(超速、违法交通规则、车辆的提前维护和保养)必须时要给乙方警告和100-200元处罚,乙方不听警告,造成损失乙方负担;7、甲方负责当地公安及运营工作,因超员和经营原因造成罚款由甲方承担,乘客在行车时必须坐下,严禁站立,因站立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8、乙方车辆发生安全事故,损失由乙方承担;9、因乙方车辆问题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责任,必须时甲方可直接扣车费;10、乙方保证每辆运营车辆及车辆司机的所有手续和证件齐全,否则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完全由乙方承担;11、公司租赁车辆一律按公司规定上下班。车内卫生每天打扫两边。车内卫生必须符合公司卫生要求,公司领导不定期限检查,车内外卫生情况不满意时,甲方有权罚款50-100元,此责由乙方承担。另外车辆设备在基地院内丢失,由校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四辆客车交付于被告使用。
2011年12月13日8时45分许,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中学与被告智明教育公司组织该校学生到智明教育综合实践基地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学校学生乘坐被告智明教育公司租用的原告铭煜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J1687号客车,该车核载人数47人,实载人数65人。途中,案外人陈新峰驾驶豫LA33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王庄桥时,与案外人周国忠驾驶原告铭煜运输公司的豫AJ168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蹭,致使豫AJ168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唐家乐、仇艳茹当场死亡,另权云皓、李永辉等25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2011年12月1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针对与豫AJ1687号客车同行的另外三辆客车向智明教育公司下发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你单位使用的豫AL7679、豫AF6817、豫AD6676三辆大型客车涉嫌交通违法。请你单位接通知后严加看管,不能擅动。如擅自移动车辆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1年12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2011)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陈新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七十公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和公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之规定;周国忠驾驶超员机动车且未系安全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陈新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家乐、仇艳茹等27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驿城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区教体局)向死者受害人唐家乐、仇艳茹的近亲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各六十万元。2012年,区教体局以铭煜运输公司、智明教育公司为被告,起诉本院,要求铭煜运输公司、智明教育公司返还垫付的各项费用。2012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国忠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周国忠系铭煜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3月9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铭煜运输公司向被侵权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智明教育公司与铭煜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智明教育公司与铭煜运输公司不仅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智明教育公司还对铭煜运输公司在驻马店的车辆存在管理关系、具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智明教育公司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承办方,在接送学生前往其智明教育综合实践基地的过程中,怠于行使其监督、管理、保护职责,明知提供的车辆严重超载行驶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其行为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智明教育公司应对铭煜运输公司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铭煜运输公司赔偿区教体局各项损失合计90375.66元;智明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铭煜运输公司及智明教育公司连带负担诉讼费3200元。2012年4月17日,铭煜运输公司向区教体局支付标的款93576元(含诉讼费32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智明教育公司在承租原告铭煜运输公司客车期间,客车的司机均系原告铭煜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
庭审中,原告铭煜运输公司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豫AJ1687宇通客车事故后净损失为180200元。
庭审中,原告铭煜运输公司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1年11月30日,扣除4天节假日,2011年12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1年12月13日止的租金共计13680元未付。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校车租赁合同、(2012)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铭煜运输公司与被告智明教育公司签订的校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承租的四辆客车交付于被告使用。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智明教育公司支付下欠租金13680元及滞纳金94939.2元。因在承租期间中的2011年12月13日,被告承租原告的四辆客车中的豫AJ1687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至2011年11月31日的租金;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共计13天,原告自愿扣除4天节假日,故租期共计9天;又因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每车每天380元,故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四辆客车的租金共计13680元(380元/天/辆×9天×4辆=13680元),被告应予支付,其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368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底将车辆运费付清,过期每天付1%滞纳金;其支付滞纳金实为支付违约金;又因每天支付1%滞纳金相当于日万分之一百,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以此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违约金数额为94939.2元,该数额过高,本院酌减为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以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的误工费83220元。因2011年12月1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出具的通知书上载明:“豫AL7679、豫AF6817、豫AD6676三辆大型客车因涉嫌交通违法,严加看管,不能擅动”。故原告的上述车辆被公安部门扣押的原因是该三辆客车存在涉嫌交通违法,且在被告承租期间,车辆由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的车辆被扣应与被告无关,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款63262.96元(即原告向区教体局支付款项93576元×70%)及车辆损失费30000元。对于原告向区教体局支付的93576元(含诉讼费),因本院作出的(2012)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款项是原告在2011年12月13日的交通事故中因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周国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超员机动车以及未系安全带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判决:铭煜运输公司承担支付90375.66元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铭煜运输公司对其车辆行驶中超员及驾驶员未系安全带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向被告智明教育公司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费,是原告铭煜运输公司的司机在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的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放空费4000元,加油费7705元,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客车司机的补偿费用9000元。对于放空费,因合同中约定:“甲方付乙方放空费每车1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四辆客车的放空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加油费,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有“乙方车辆到驻马店市满油箱,返郑时由甲方将油箱加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到驻马店市满油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返回郑州时应需支付加油费7705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司机补偿费用,系原告对其雇佣司机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智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3680元,违约金3000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智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放空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郑州市铭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智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