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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连芝、邵连珠与被告吕丰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498号 原告(反诉被告)邵连芝。 原告(反诉被告)邵连珠。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 被告(反诉原告)吕丰如。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连芝、邵连珠与被告吕丰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498号
原告(反诉被告)邵连芝。
原告(反诉被告)邵连珠。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
被告(反诉原告)吕丰如。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连芝、邵连珠与被告吕丰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吕丰如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连芝、邵连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吕丰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连芝、邵连珠诉称,二原告分别拥有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与文祥路交叉口西北角两块空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3年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邵连芝颁发驻市国用(2000)第91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原告邵连珠颁发驻市国用(2000)第9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合同》,双方就转让价款和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将上述两块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但因该《宅基地转让合同》的签订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所约定的两块土地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邵连芝驻市国用(2000)第91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及税费收据各一份;返还原告邵连珠驻市国用(2000)第9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及税费收据各一份。
被告吕丰如答辩并反诉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被告已将合同中约定转让费460000元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达到,本案不存在解除的条件,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但二原告拒不协助被告办理上述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原告邵连芝、邵连珠针对被告吕丰如的反诉答辩称,并非二原告不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是政府不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导致该份转让合同无法得到实际履行,故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邵连芝、邵连珠(乙方)与被告吕丰如(甲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位于驿城区金雀路与文祥路交叉口西北角、金雀路北侧的宅基地转让于甲方,该两块宅基地的户名分别为邵连芝(国有土地证号:驻市国用(2000)第9127-1号)和邵连珠(国有土地证号:驻市国用(2000)第9126-1号);2、该两块宅基地转让总价为46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在甲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予以无偿的充分配合,过户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3、乙方保证向甲方转让的宅基地归乙方合法拥有,乙方将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向甲方移交其与该两块宅基地相关的所有手续;4、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归乙方所有的前述两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立即转归甲方所有。如果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不能完全拥有乙方所转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自主处分权,则乙方必须无条件向甲方退还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46万元,并承担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等条款。第三人赵万里在合同保证人一栏落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邵连芝、邵连珠于同日将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证号分别为:驻市国用(2000)第9127-1号和驻市国用(2000)第9126-1号,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邵连芝、邵连珠,地类(用途)均为住宅,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2份、税金收据2份等交付给被告吕丰如,同时将上述地块一并交被告吕丰如管理使用,被告吕丰如于次日将合同价款46万元交付给原告邵连芝、邵连珠。后二原告以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该份合同,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邵连芝与案外人张立系夫妻关系,原告邵连珠与案外人安建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张立、安建华以邵连芝、邵连珠、吕丰如为被告另案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邵连芝、邵连珠与吕丰如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认定,邵连芝、邵连珠与吕丰如签订的合同名为《宅基地转让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合同,被告吕丰如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据、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邵连芝、邵连珠将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吕丰如,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宅基地转让合同》,实为土地使权转让合同,该份合同已经(2012)驿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关于该份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在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合同中第5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归乙方所有的前述两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立即转归甲方所有。如果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不能完全拥有乙方所转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自主处分权,则乙方必须无条件向甲方退还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46万元,并承担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认为现被告不能完全拥有二原告所转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自主处分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立,故该份合同应予解除;2、该合同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所约定的两块土地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该份合同应予解除。首先,从该合同第5条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如因二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完全拥有二原告所转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自主处分权,二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违约条款,并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故二原告以该条为解除条款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二原告认为该合同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解除,而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并非法定解除的条件,且在本案中,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的相关证据。综上,二原告以上述理由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及税费收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二原告支付全部转让费,二原告也依约将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及税费收据交付于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在甲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予以无偿的充分配合”,但二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构成违约,故被告反诉请求二原告协助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辩称并非其不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而是不能办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邵连芝、邵连珠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邵连芝、邵连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吕丰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将原告邵连芝名下的驻市国用(2000)第91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告邵连珠名下的驻市国用(2000)第9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被告吕丰如名下。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连芝、邵连珠负担。反诉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连芝、邵连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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