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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新华与被告郭海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重字第35号 原告范新华。 被告郭海成。 委托代理人邱枫。 原告范新华诉被告郭海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录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重字第35号
原告范新华。
被告郭海成。
委托代理人邱枫。
原告范新华诉被告郭海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录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郭海成不服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按照预定的时间开庭,违反法定程序,遂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静、赵丽莉、刘亚楠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华,被告郭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新华诉称,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多个工地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算帐,被告欠原告44930元劳务费,并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劳务费44930元。
被告郭海成辩称,其所拖欠原告的工资已在2011年10月2日全部结清;2011年12月1日的欠条系在受原告胁迫下所出具,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范新华先后在被告所施工的驻马店市驿城区的万家花园、中大、十三香路的廉租房等施工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至2011年12月1日,双方经算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郭海成欠新华工人工资44930元,2011年12月1号”。庭审中,被告称该欠条系在受原告胁迫下所出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载明:“工人工资全清,2011年10月2日,范新华”。被告用以证明其拖欠原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质证称:“范新华”三个字系其书写,但“工人工资全清,2011年10月2日”系被告郭海成所写,且该证据不完整,被告在原告写过名字的废纸上面添加了“工人工资全清,2011年10月2日”这几个字,故该份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范新华为被告郭海成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海成在与原告算帐后,应及时向原告结清应付的劳动报酬,被告郭海成未支付并长期拖欠,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49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已向原告结清工人工资的证据,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不符合证据应当具有完整性的特征,且该证据出具的时间(2011年10月2日)早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2011年12月1日),故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完原告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新华劳务费44930元。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郭海成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郭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静
审判员 赵丽莉
审判员 刘亚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