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驿民初字第2791号 原告王进军。 被告李献国。 原告王进军与被告李献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献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了中华路西段原海尔森大酒店租赁协议。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作废;2、被告补偿原告装修、物品购置60万元;3、被告补偿原告款项于2011年8月底到位;4、原告所购置的物品归被告所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补偿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合同约定的2011年8月31日付款期限的次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李献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李献国将其海尔森大酒店租赁给原告王进军经营。合同履行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经协商,原告王进军(乙方)与被告李献国(甲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作废;2、甲方补偿给乙方装修、物品购置款60万元;3、乙方于2011年5月12日无条件撤场;4、甲方补偿给乙方的款项于2011年8月底到位;5、乙方所购置的物品归甲方所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退出租赁场地并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2011年8月31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赔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献国将其海尔森大酒店租赁给原告王进军,原、被告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退出租赁场地并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装修、物品购置赔偿价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价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献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进军支付解除合同赔偿款6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献国负担。 被告李献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立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