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营。 委托代理人宋朵。 被告驻马店市金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双峰。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 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与被告驻马店市金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书店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处往安徽经纶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托运一批共计15件的图书,价值19276.7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托运凭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该批货物在转运过程中丢失,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276.70元。 被告金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薛志国系原告新华书店业务员,2011年7月13日,原告新华书店委托薛志国将一批共计15件的图书寄往案外人安徽经纶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货物托运单一份,该托运单显示:1、托运单的上方显示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分公司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字样,受理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发货人薛志国,电话13939620676;收货人经纶书业,电话85564156;2、起运站为驻马店,到达站为南京;3、数量为15件,运费为150元。该份托运单中显示有原告新华书店财务专用章,但未显示被告金象公司加盖有印章。原告称薛志国将15件图书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其出具了该托运单。由于被告没有向薛志国出具150元运费的收据,为了报销,原告才在该托运单上加盖了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被告金象公司认为:该托运单中未加盖其单位印章,单凭原告提交的该份托运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至于原告如何得到该托运单,被告并不清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未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以未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赔偿,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货源退货情况查询单一份,原告证明托运图书的名称、数量及价格;证据2、2011年8月16日安徽经纶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告证明安徽经纶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未收到过原告新华书店退还的图书。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托运单、退货情况查询单、说明及双方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故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相对人的确定是本案的焦点。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托运单的内容来看,虽然该份托运单的上方显示有“金象物流货物托运单”的字样,但该份托运单未显示被告金象公司加盖有印章,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金象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金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仅持该份被告金象公司未加盖印章的托运单以金象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 审 判 员 王晓贞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婧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