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955号 原告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宓冉。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运输公司)与被告宓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宓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纳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系豫AB9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姜东生系豫AB9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被告宓冉系豫QQ1xxx号小轿车司机和车主。2014年5月20日17时10分,宓冉驾驶豫QQ1xxx号小轿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泌公路S333张南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玲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玲中受伤摔倒,电动自行车滑行出去后又撞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正义驾驶的豫QFHxxx小轿车,同时豫QQ1xxx号小轿车又撞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姜东生驾驶的豫AB9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5月2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宓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东生等人无事故责任。据悉,QQ1xxx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中包括维修费、评估费、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停车费、运费、施救费、雇员工资等损失,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宓冉赔偿原告维修费、评估费、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停车费、运费、施救费、雇员工资等损失共计7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Q1xxx号小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宓冉辩称,被告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些违背法律规定,不符合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对交通事故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有合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7时10分许,宓冉驾驶豫QQ1xxx号小轿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泌公路S333张南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玲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玲中受伤摔倒,电动自行车滑行出去后又撞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正义驾驶的豫QFHxxx小轿车,同时豫QQ1xxx号小轿车又撞向由东向西行驶的姜东生驾驶的豫AB9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宓冉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玲中、姜东生、吴正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豫AB9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被送至驻马店市开发区大华汽修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停车费2050元。2014年5月28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B9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实体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AB9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实体损失为30970元。百纳运输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548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百纳运输公司的豫AB9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直接修复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经评估,评估结论为豫AB9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直接修复损失评估值为28220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豫AB9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百纳运输公司,姜东生系豫AB9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豫QQ1xxx号小轿车(原车号为豫QA8xxx)车主为被告宓冉。被告宓冉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等费用。宓冉驾驶机动车与姜东生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使姜东生驾驶的原告百纳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宓冉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宓冉应根据其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宓冉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Q1xxx号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应以重新鉴定数额为准,计款28220元;2、停车费205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3027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产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8270由被告被告人保财产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548元,由被告宓冉承担。被告人保财产驻马店公司支付的重新评估费3000元,仍由被告人保财产驻马店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司机工资费用、货物运费三项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因原告对未对该两项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种损失共计30270元。 二、限被告宓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548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河南百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80元,由被告宓冉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