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武静。 被告王中立。 原告武静诉被告王中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静,被告王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静诉称,自2011年10月11日起,被告王中立先后多次从原告武静经营的恒源液压配件门市部购进货物累计价值144333.5元,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987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633.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4563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王中立辩称,一、被告至今尚下欠原告货款未付的情况属实,具体数目需要核对后予以确认。同意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但被告现在身体有病,无钱支付。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去原告处进货时没有约定在2013年7月19日进行结算,所以利息不应该从2013年7月19日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静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恒源液压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恒源门市部)业主。被告王中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森林公园对面神州汽贸院内承包神州汽贸公司的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被告为从事生产经营,多次从原告经营的恒源门市部购买液压油缸等货物。在交易中,原、被告双方采取的交易方式是:被告直接从原告处提取货物或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货,被告提货或收到货物后在原告制作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购买货物的项目及数量,然后,由原告按销货清单计算货物价款并向被告收取货款。被告采用分批付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以身体有病,无力支付下欠货款为由,未支付下欠货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19页),用于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清单上所载明的货物。被告对19页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原告依据前述19页销货清单制作的货物总价结算单14页(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用于证明被告购买的每种货物的单价及所有货物的总价款。被告对此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提取货物时没有与原告商定货物的单价,应由双方在结算时确定单价,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共同的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原告制作的结算单2页,用于证明①在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被告累计购买货物的总价款为143172.5元,在2011年9月29日之前被告下欠的货款为1161元,此两项相加被告累计应付的货款为143172.5+1161=144333.5元;②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8700元。被告对证据三质证称,①对原告计算的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累计货款143172.5元予以认可;②对此期间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8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③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29日之前下欠货款为1161元不予认可,在2011年9月29日之前原、被告双方的所有货款已全部结清,在原告提交法庭的销货清单记录本上有被告书写的“9月29日以前结清”,证明2011年9月29日之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1161元。针对被告的此项辩解,原告提交了证据四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的销货清单5页,销货清单的第五页载明了由被告书写的“10月31号付壹万伍仟元整,12月7号付贰万元整,9月29日以前结清”。原告用证据四的5页销货清单证明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被告购买货物的总价款为36161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货款35000元,下欠货款1161元未支付。原告、被告双方对第五页销货清单的结算内容为被告本人书写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记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中立多次在原告武静经营的恒源门市部购买液压油缸及配件等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用的是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在交易中未明确约定被告每次结算货款的时间及数量,因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液压油缸及配件等货物后,被告可以随时支付货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在诉讼中认可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被告累计购买货物的货款为143172.5元,以及在此期间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8700元,故被告下欠货款的数额应为44472.5(143172.5-98700=44472.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1161元货款,因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被告已明确写明“10月31号付壹万伍仟元整,12月7号付贰万元整,9月29日以前结清”,即2011年9月29日以前被告拖欠的货款全部结清。被告书写的该份销货清单由原告持有,并由原告提交法庭证明其与被告的结算货款情况,故该销货清单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清单,原告现主张被告在2011年9月29日以前仍下欠原告货款1161元与该结算清单的结算内容不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16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自2011年9月29日结算货款以后,原、被告双方就此后又继续发生的累计货款未进行过结算,故原告请求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中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静支付下欠货款44472.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武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武静负担40元,被告王中立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