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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金发与被告付彦华、程久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杨金发。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彦华。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久夫。 委托代理人程杰。系被告程久夫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杨金发。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彦华。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久夫。
委托代理人程杰。系被告程久夫的女婿。
原告杨金发与被告付彦华、程久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付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程久夫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发诉称,2013年11月,付彦华与程久夫达成建房协议,约定由程久夫为付彦华建简易两层房屋,由于付彦华提供的土地是填平的坑塘,建房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赔偿,所以房屋质量也未按民房要求建设,而是按付彦华的要求建设。原告系跟随程久夫干活的建筑工人,长期随程久夫建房。为防止有关部门阻止施工,付彦华和程久夫让原告及其他工人晚上施工。2013年12月7日晚上,在建第二层时,房屋突然坍塌,原告摔到地面。当日,原告送至驻马店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二十天,支出医疗费30000元。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为二被告干活中受伤,二被告具有重大过错。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00元。
被告付彦华辩称,1、原告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2、付彦华所建所建房屋为三层,是按照普通民房建筑进行建房;3、事故发生后,付彦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2000元;4、付彦华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久夫辩称,1、原告杨金发的工资是由被告付彦华按每晚200元支付的,程久夫与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程久夫不是包工头,原告请求程久夫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2、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程久夫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的家人出借5000元,并及时组织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后程久夫出于人道主义,先后几次东拼西凑向原告家人出借12500元。对于程久夫支付的17500元,原告应当返还于程久夫。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被告付彦华将其位于关王庙乡孙吴庄村后王庄三层楼房发包给被告程久夫施工,并约定每平方米40元计算工程款,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程久夫即组织原告杨金发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付彦华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城建部门经常阻止施工,被告程久夫被迫停工。2013年12月,被告付彦华与被告程久夫达成协议,由被告程久夫带领工人晚上施工。2013年12月7日晚,被告付彦华所建房屋突然倒塌,致使正在二楼施工的工人杨金发和姜毛从二楼上摔到地面上。当日,杨金发及姜毛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院治疗,杨金发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杨金发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7670.34元。事故发生后程久夫向杨金发支付医疗费17500元,付彦华向杨金发支付医疗费15700元。
2014年3月20日,原告杨金发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金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鉴定人杨金发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杨金发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杨金发生于1970年2月28日,杨金发与其妻子王明芝共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杨艺,生于1997年8月27日;儿子杨艺强,生于2002年10月10日。以上各人均为农村户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付彦华对杨金发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久夫及付彦华均未向本院提供程久夫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证据。
庭审中,一、原告杨金发称,被告程久夫系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及其他工人领取的工资均由被告程久夫支付。并申请证人姜清旺、姜金生出庭作证。二、被告程久夫申请证人翟成文出庭作证证明:付彦华将其三层楼房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程久夫施工,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久夫组织原告杨金发等人向其提供劳务并向杨金发等人给付报酬,被告程久夫与原告杨金发等人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程久夫应对原告杨金发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久夫辩称,其不是包工头,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杨金发提供的证人及被告程久夫自己提供的证人均证明:被告付彦华将三层楼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程久夫,由程久夫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故被告程久夫此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付彦华将其三层楼房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程久夫。事发当天,原告杨金发听从被告程久夫指示作业,期间该建筑物突然坍塌,原告杨金发从二楼摔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发包人被告付彦华应对被告程久夫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彦华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杨金发的损害虽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引起,但在作业中其未尽到谨慎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杨金发负本次事故责任的10%,被告程久夫负担90%,被告付彦华对程久夫所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金发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杨金发的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27670.34元。后期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340元。3、营养费按17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70元。4、原告杨金发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认定,误工期限应为受伤之日(2012年12月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19日)共102天,误工费数额为2368.45元(8475.34元/年÷365天×102天)。5、原告杨金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7天,数额为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6、原告杨金发的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赔偿指数为30%,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7、截止定残日原告杨金发的被抚养人杨艺、杨艺强的年龄分别为16岁、11岁,被抚养年限分别为2年、7岁,两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杨金发的伤残程度和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同时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认定,计款7597.44元(5627.73元/年×(2+7)年÷2×30%]。8、因原告杨金发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依原告杨金发提交的票据为准,即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9550.86元,被告程久夫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90%,计款89595.77元。(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杨金发的损害程度及被告程久夫所负过错确定为13500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03095.77元,应由被告程久夫负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久夫向原告杨金发支付医药费17500元、被告付彦华向原告杨金发支付医药费15700元,扣除上述两笔款,被告程久夫还需赔偿原告杨金发69895.77元。被告付彦华对程久夫所付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金发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久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发各项损失共计69895.77元。
二、被告付彦华对被告程久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杨金发负担100元,由被告程久夫、付彦华连带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静
审 判 员  刘林
人民陪审员  邵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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