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2年原、被告以离婚为由,诉至驿城区法院,但没有判决离婚。之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也去广州找过被告几次,但是被告总是避而不见。鉴于此种情况,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赵平代为答辩,被告同意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子杨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4月10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争吵。2012年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某某离婚的诉求。判决后,刘某某于2012年3月带领婚生子杨某甲一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刘某某离家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来往,也没有共同生活过。现原告杨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来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双。原告杨某某婚前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彩礼30000元,用于购买衣服。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庭审中,一、原告杨某某称,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但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二、原告杨某某同意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驿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以离婚理由不充分,驳回刘某某的请求。宣判后,刘某某带领婚生子杨某甲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且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代为陈述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2012年,被告刘某某带其婚生子离家出走,婚生子杨某甲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也同意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故本院确定婚生子杨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根据城市生活标准,以及被告刘某某的经济条件,本院确定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杨某甲抚养费400元。关于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即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双应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杨某甲抚养费400元,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20日前支付。 三、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双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返还于被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唐志强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