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436号 原告李红军。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徐磊。 被告驻马店市帝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志刚。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 被告付俊杰。 原告李红军与被告驻马店市帝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翔汽车销售公司)、付俊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汽车4S店;工程总造价430000元;工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室内骨架打完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进度到石膏板上付完总工程款的40%,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余下的款项扣除总造价5%作为维修金,剩余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二被告却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他损失3万元。 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为豪润装修公司,而不是李红军个人;2、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原告240000元工程款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帝翔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俊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甲方)为对其经营的力帆汽车4S店装修,与原告李红军(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以装饰清单内容为准;2、工程总造价为430000元整;3、工期为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在施工中因甲方造成的停工,窝工等,工期相应顺延;4、工程质量在竣工时要达到合格以上的标准;5、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室内骨架打完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即129000元,工程进度到石膏板上完,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即172000元,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余下的款项扣除总造价的5%,作为维修金,剩余一次付清;6、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等条款。该合同甲方处除加盖有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的印章外,还有被告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付俊杰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10月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使用。2013年11月,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正式营业。2014年2月份因下大雪被告的力帆汽车4S店钢构架压塌而停业。施工期间,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400元及交付一辆汽车作价82000元,共计249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追要下欠工程款无果成讼。 另查明,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的力帆汽车4S店钢构架不属于本案争议装修工程。 庭审中,原告称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被告另增加工程量55400元,并提交“力帆总代理展厅追加清单”一份,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装饰装修合同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为对其经营的力帆汽车4S店进行装修,与原告李红军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李红军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乙方主体为李红军,合同实际履行方亦为李红军,故李红军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因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后,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全部工程款;又因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430000元,原告称另外增加工程量55400元,并提交追加清单一份,因该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已支付249400元,扣除质保金21500元(430000元×5%),下欠159100元,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应于工程交付后即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其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向其支付该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其他损失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付俊杰对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付俊杰系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经理,其在装修合同署名属职务行为,且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的印章,并由被告帝翔汽车销售公司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付俊杰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帝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红军支付工程款159100元及该款的利息,其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红军对被告付俊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驻马店市帝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李红军负担21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帝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