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李晨。 委托代理人李昕中。 被告任晶。 第三人驻马店市大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留喜。 委托代理人宋江华。 原告李晨诉被告任晶、第三人驻马店市大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的委托代理人李昕中,被告任晶,第三人大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晨诉称,原告系驻马店市纬一路天平花园3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业主。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到被告处购买地板砖、墙砖、地砖、过门石用于房屋装修。同月25日上午,第三人派4名工人在原告购买房屋中和拌好水泥、沙子(水泥30袋×14元,沙子2铲×120元)进行铺设地板砖施工,由于被告出售的地板砖质量不合格,造成地板砖“十”字花不能对缝,地板砖高低不平,致使和好的水泥、沙子结块报废,4名工人误工损失10000元(5天×4人×500元),为此原告向第三人赔偿损失10000元。同时,被告共向原告供货价款为17968元,因质量不合格,原告退还被告货物价值12269.72元,被告实际向原告供货计算5698.28元,原告已向被告预付货款11000元,现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5301.72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及误工损失共计10660元;2、退还原告预交的购货款5301.72元。 被告任晶辩称,1、原告所诉质量不合格不属实,不合格的地板砖已经退还给我,我把不合格的地板砖拉走时,原告已经购买其他品牌地板砖使用,所以不存在工人误工费;2、水泥、沙子以及工钱的赔偿,当时经协商,我已经给原告1000元,当时装饰公司的人也在场;3、我仅应退还原告1600多元,当时原告退货时,由店长签字,具体欠多少,应由双方对账。 第三人大航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晶原系驻马店市开发区新中源陶瓷专卖店(以下简称新中源专卖店)业主。2013年6月21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新中源专卖店购买各类瓷砖用于房屋装修,新中源经销处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中显示,原告购买80×80地板砖189片,每片单价60元,共计价款11340元;30×45墙砖420片,每片单价11.48元,共计价款4821.60元;30×30地砖120片,每片单价7.72元,共计价款926.40元;80×80过门石4片,每片单价70元,共计价款280元;10×80踢脚线100片,每片单价6元,共计价款600元。上述各类瓷砖价款共计17968元。原告购货后,在2013年6月21日及同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1000元,被告任晶亦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 2013年6月16日,原告李晨(甲方)与第三人大航公司(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瓷砖的铺贴工作应在2013年6月25日至29日前完工,如因甲方所供材料不合格造成工期延误,需向乙方赔偿每名工人每天人工费用400-500元等条款。原告购买各类瓷砖后,由第三人指派工人铺贴瓷砖,工人铺贴地板砖时发现原告所购80×80地板砖“十”字花不能对缝,随即停工。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协商,于同月27日将被告出售的80×80地板砖189片全部退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地板砖不能使用后,原告在同月27日另行购买鹰牌地板砖,重新进行铺贴,致使瓷砖铺贴工期延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装修施工合同,原告赔偿第三人10000元窝工损失,有第三人向其出具的收条为据;被告对原告赔偿第三人窝工损失,不予认可。后原、被告双方对于已赔偿的窝工损失由谁负担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主张因被告所供地板砖质量不合格,致使铺贴被告销售地板砖时,已和拌的2铲沙子、30袋水泥结块不能使用,造成该部分损失共计66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铺贴地板砖时,一次和拌不完30袋水泥及2铲沙子。(二)被告主张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购买瓷砖后,又分别在同月25日、26日、29日购买各类瓷砖若干,上述三次供货均显示在被告2013年6月25日自己制作的供货清单中,被告提交的该份供货清单中显示,各类瓷砖共计款1760.5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没有另行购买瓷砖,且该份供货清单上无原告签名确认。(三)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退30×45墙砖44块、30×30地砖55块;被告对上述退货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收据、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供货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晨到被告任晶开办的新中源专卖店处购买瓷砖,被告任晶向原告李晨供货并出具销货清单,原告李晨亦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形成在原告李晨与被告任晶之间,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货款,2013年6月21日销售清单中,被告向原告出售了80×80地板砖189片,因该部分地板砖“十”字花不能对缝,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将80×80地板砖189片全部退还给被告;后地砖铺贴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26日将所购的30×45墙砖44块、30×30地砖55块退还给被告,被告对上述退货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部分瓷砖的价款应从原告已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折抵后,在2013年6月21日供货单中,原告实际向被告购买30×45墙砖376片、30×30地砖65片、80×80过门石4片、10×80踢脚线100片,共计总货款5698.28元;另被告主张在2013年6月25日销售清单中显示,原告在同月25日、26日、29日又分别购买各类瓷砖若干,该部分瓷砖总价款1760.5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销售清单中无原告签名,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实际购买被告各类瓷砖价款为5698.28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5301.72元(11000元-5698.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销售的80×80地板砖“十”字花不能对缝,给其造成两部分损失,1、原告主张在铺贴80×80地板砖时,第三人指派的工人将2铲沙子、30袋水泥全部进行和拌后,发现该部分地板砖“十”字花不能对缝无法铺贴,已和拌的价值660元的沙子、水泥已结块不能使用。原告另行购买其他品牌地板砖进行铺贴时,第三人指派的工人另行和拌了沙子、水泥进行铺贴,原已和拌但不能使用的2铲沙子及30袋水泥的损失66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铺贴地板砖时不能将2铲沙子、30袋水泥一次性和拌完毕;依据生活常识,铺贴室内地板砖时,不能把沙子、水泥一次性和拌完毕,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沙子、水泥价款的30%即220元(660元×30%)。2、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80×80地板砖不能使用,原告在另行购买鹰牌地板砖后,第三人工人另行铺贴,给第三人造成了窝工损失,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误工赔偿款10000元(5天×4人×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退货后,当日就购买鹰牌地板砖进行铺贴,所以不存在误工赔偿款。本案中,被告任晶销售的地板砖不能对缝,被告构成违约。现原告另行购买地板砖进行铺贴,原告在2013年6月27日退货后,当日购买鹰牌地板砖重新进行铺贴,原告虽向第三人支付5天的误工赔偿款,但依据生活常识,重新铺贴地板砖一天工时足以铺贴完毕,故本院酌定误工赔偿款为2000元(1天×4人×500元)。综上,被告任晶销售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被告任晶应赔偿原告李晨损失为2220元(220元+2000元)。被告主张当时发现80×80地板砖不能铺贴时,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其已对水泥、沙子以及工钱进行了赔偿,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晨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301.72元。 二、限被告任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晨支付赔偿款2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李晨负担50元,由被告任晶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