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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小举与被告驻马店地区三星发展公司、被告驻马店市财政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被告驻马店市商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驿民初字第3301号 原告徐小举。 委托代理人徐东周。 委托代理人郭述恒。 被告驻马店地区三星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收,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何晞。 委托代理人李勇。 被告驻马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驿民初字第3301号
原告徐小举。
委托代理人徐东周。
委托代理人郭述恒。
被告驻马店地区三星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收,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何晞。
委托代理人李勇。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新生。
委托代理人崔书兵。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
被告驻马店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于明标。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
被告驻马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奇。
委托代理人任新军。
委托代理人赵琦。
原告徐小举与被告驻马店地区三星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被告驻马店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被告驻马店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商务局)、被告驻马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的(2004)驿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小举不服提出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民抗(2007)第25号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驻抗民监字第44号函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驿民再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08)驿民再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小举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驻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本院又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8)驿民再抗字第5-1号民事判决。原告徐小举仍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4)驿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及(2008)驿民再抗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周、郭述恒,被告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兰、崔书兵,被告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新军、赵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举诉称,1995年5月14日和6月2日驻马店地区三星发展公司粮油经营部欠原告花生米款39000元和85000元(月息2分)。粮油经营部于1997年2月25日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但到期未还。1996年11月驻马店地区三星发展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粮油经营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驻马店地区三星发展公司是驻马店地区经济委员会投资50万元开办的企业,而该50万元系虚假投资。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为其出具了虚假验资证明,驻马店地区经济委员会和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驻马店地区经济委员会于1995年11月10日被撤销,组建驻马店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系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下属机构,但已不存在,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5年11月10日被划归驻马店地区财政局。2001年元月驻马店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和驻马店地区财政局更名为驻马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驻马店市财政局。现驻马店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被撤销,其职能划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马店市商务局、驻马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货款12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庭审中,原告徐小举要求追加驻马店市政府为被告,市政府撤销了三星公司的主管部门。
被告三星公司未答辩。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1、三星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公司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原告出具有欠货款124000元的欠条及还款计划。虽然在1996年11月,三星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法律上的民事实体仍然存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市财政局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是:①原告与市财政局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三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市财政局无关联性;②原告所主张的原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为三星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无证据证明,原告此主张不能成立;③2000年,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与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国资局)脱钩,原国资局对其进行了清算,并于2000年6月23日在《驻马店日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徐小举在公告期内未申报债权,应当视为放弃了债权;④2001年,原国资局撤销,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曾并入市财政局,但仅仅是职能并入,不存在机构分立、合并的问题,而职能并入并不能证明市财政局接收了原国资局的债权债务。根据驻发(2004)34号文件,自该文件下发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即已划入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早已不再具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更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市财政局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⑤市财政局没有接收过原地区国资局的任何财产,市财政局不是原地区国资局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继受机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资委辩称,1、三星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其成立时主管部门为原驻马店地区经济委员会。市国资委属于新组建单位,不是驻马店地区经济委员会演变而来。2、原告要求市国资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市商务局辩称,市商务局是驻马店市政府2004年新设立行政机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职权及资产均是市政府赋予的,与原驻马店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市商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根据市政府文件,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是2010年新设立机构,与驻马店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三星公司的买卖纠纷,应由三星公司承担,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4日、6月2日,原告徐小举两次向驻马店地区三星发展公司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粮油经营部)供应花生米,三星公司粮油经营部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今欠徐小举花生米款39000元,利率月息2分”,“欠徐小举花生米款85000元,利息月息2分”。1997年2月25日,三星公司粮油经营部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徐小举花生米款在四年内还清本息”。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成讼。
另查明,三星公司粮油经营部系被告三星公司于1994年6月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1994年6月15日,三星公司任命赵朝书为该粮油经营部经理。被告三星公司系1993年7月份设立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保收,注册资金为128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机电、化工等。1993年4月4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经济委员会向原驻马店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一份,载明:三星公司申请法人登记,其注册资金由驻马店地区经委投入人民币50万元,特此证明,并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注册资金明细表列明:固定资产有乐山宾馆,净值78万元,来源为自有;流动资金有50万元,来源为主管部门投资。1993年3月10日,被告三星公司向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申请验资。1993年4月20日,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向三星公司出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一份,审验结论为“三星公司隶属地区经委领导,集体性质,申请注册资金128万元,经审验可注册资金为128万元,其中:流动资金50万元,由主管部门借入,固定资金78万元,由自有资金形成”。1996年11月11日原驻马店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驻地工商字(1996)123号文,以三星公司及三星公司粮油经营部查无下落和两年未参加年检而吊销其营业执照。
又查明,1995年11月10日,原中共驻马店地委、驻马店地区行署下发《驻马店地区地直机构改革实施意见》(驻发(1995)16号文),撤销原驻马店地区经济委员会、行署财贸办公室,组建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9月26日,中共驻马店市委、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驻马店市市直机构改革实施意见》(驻发(2001)24号文),市政府机构名单中的工作部门包含驻马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004年9月5日,中共驻马店市委、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驻发(2004)34号文),该意见撤销原驻马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组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马店市商务局。将原驻马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能分别划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驻马店市商务局、驻马店市中小企业服务局、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等单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新组建单位,原驻马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职能划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驻马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内贸管理、组织实施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的职能划归驻马店市商务局,原驻马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职能划归驻马店市中小企业服务局。该意见还规定被撤销的单位所属国有企业逐步移交给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属集体企业移交驻马店市中小企业服务局。2010年5月24日,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驻马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驻编(2010)47号文),“根据《中共驻马店市委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驻发(2010)2号文),设立驻马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规格为正处级。将原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的中小企业服务职责和承担的市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的日常工作划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还查明,原驻马店地区资产评估事务所成立于1991年,系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2000年4月,原驻马店地区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国资评字(1999)第29号《关于﹤河南省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和局党组的决定,成立清算小组,对原驻马店地区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状况进行了全面的盘点,审核清算。2000年6月23日,并在驻马店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有效债权证明向清算组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2001年9月26日,中共驻马店市委、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驻马店市市直机构改革实施意见》(驻发(2001)24号文),不再保留原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其职能并入驻马店市财政局。2008年,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驻马店市财政局2001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财务帐目中是否有接收原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含债权)、负债及净资产的帐目记载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08年3月5日,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博信会司鉴字(2008)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我们审计了驻马店市财政局2001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会计报表、总帐、明细帐及其记帐凭证,没有发现在此期间驻马店市财政局接收原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含债权)、负债及净资产的帐目记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小举向被告三星公司下属的粮油经营部供应花生米,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小举依约向被告三星公司下属的粮油经营部供应花生米。经结算,至1995年5月14日、6月2日,三星公司粮油经营部分别尚欠原告徐小举货款39000元、85000元,原告多次追要,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又因三星公司粮油经营部系被告三星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徐小举请求被告三星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2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故其利息损失应分别从出具欠条之日即1995年5月14日、199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市国资委、市商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连带责任。原驻马店地区经济委员会虽是被告三星公司的主管部门,但1995年11月10日,原中共驻马店地委、驻马店地区行署下发《驻马店地区地直机构改革实施意见》(驻发(1995)16号文),撤销原驻马店地区经济委员会、行署财贸办公室,新组建驻马店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又因1995年11月,三星公司属于正常经营,其于1996年11月才被工商部门以查无下落及未参加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故在三星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其主管部门已被撤销。故对于新组建的驻马店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与原告徐小举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理,2004年,中共驻马店市委、市政府作出驻发(2004)34号文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撤销驻马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后,新组建的市国资委、市商务局,与原告徐小举亦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徐小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市国资、市商务局接收了原驻马店地区经济委员会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徐小举请求被告市国资委和市商务局对三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小举要求被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被告三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是根据《中共驻马店市委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驻发(2010)2号文),新设立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与三星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小举请求被告市政财局对被告三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原驻马店地区经济贸易委员未对三星公司出资50万元,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该事务所已注销,应由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承担责任”。虽然原驻马店地区资产评估事务所系原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但原告徐小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驻马店地区经济委员会存在虚假出资,故原告主张验资部门即原驻马店地区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因2001年9月26日,中共驻马店市委、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驻马店市市直机构改革实施意见》(驻发(2001)24号文),不再保留原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其职能并入驻马店市财政局;又因2008年3月5日,驻马店市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驻马店市财政局2001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会计报表、总帐、明细帐及其记帐凭证,没有发现在此期间驻马店市财政局接收原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含债权)、负债及净资产的帐目记载。故原告徐小举请求市财政局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小举申请追加市政府为被告,其理由是市政府撤销了三星公司的主管部门。因1995年11月10日,原中共驻马店地委、驻马店地区行署下发《驻马店地区地直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撤销原驻马店地区经济委员会、行署财贸办公室,新组建驻马店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又因1995年11月,三星公司属于正常经营,其于1996年11月才被工商部门以查无下落及未参加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故在三星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其主管部门已被撤销,三星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单位,其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在三星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原告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星公司主管部门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市政府撤销三星公司的主管部门并无不当,驳回原告追加市政府为被告的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地区三星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小举支付下欠货款124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39000元、85000元的货款利息分别从1995年5月14日、199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小举对被告驻马店市财政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驻马店市商务局、被告驻马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驻马店地区三星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