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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富良与被告潘志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3206号 原告张富良。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 被告潘志中。 原告张富良与被告潘志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3206号
原告张富良。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
被告潘志中。
原告张富良与被告潘志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良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潘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良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为6年,第一年的租金为62000元,如承租方不按时足额交纳房租,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2000元,余下的租金约定在3个月内交清,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张富良房租30000元整,叁个月内交清,潘志中,2011年4月30日”。被告在装修房屋时遇到了邻居的干涉,为此,被告将大门锁起,要求原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费。因协商无果,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通过驿城区公证处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10日内结清房租,否则本合同视为解除;也就是说至2012年3月8日为止视为解除。即2012年3月8日以后原告将房屋锁砸开,将房屋另租他人。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8日共计308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第一年租金按62000元计算,308天的房租应该是5231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2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31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20318元。
被告潘志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欺诈合同,被告已对本案事实进行起诉,法院已判决张富良退还被告租金32000元及装修费,并且已执行完毕,原告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潘志中(乙方)与张富良(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愿意将驻马店市乐山路南段路东临街门面房三间、170平方米租给乙方用于酒店经营。2、租赁期限6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3、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同时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房租62000元,第二年房租同上一年度,第三、第四年度年租金为65300元。4、乙方在租赁期间,在不破坏房屋的安全结构下对该房进行装修装饰,但需经甲方同意等条款。协议签订前,潘志中已于同年4月11日向张富良交纳租金32000元,下欠30000元向原告张富良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张富良房租30000元,叁个月内交清”。同时,张富良依约将租赁房屋交给潘志中。2011年4月15日,潘志中(甲方)与驻马店市双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施工内容为室内、门头,安装部分由甲方自理。2、工程工期10天,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不能正常施工而拖延工期,甲方按每天200元补偿乙方损失。3、工程总价款33500元,一次性包死。工程不拨付工程款,合同范围以内的施工内容按已完成实际工程量50%时,按工程总价款80%拨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留2%保修金后余款一次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双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对门面房进行装修,潘志中在2011年4月21日向驻马店市双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装修款26800元。装修过程中,涉案门面房相邻住户以潘志中在所租房屋内经营饭店,干扰其正常生活为由阻挠装修,潘志中遂停止了装修。后潘志中以张富良与其签订合同存在欺诈为由起诉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潘志中的诉讼请求。潘志中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驿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发回驿城区法院重审。重审中,2012年9月6日,本院又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潘志中与张富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张富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潘志中告知涉案门面房不能用于酒店经营,现张富良未告知潘志中并与潘志中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出租房屋用于酒店经营,故张富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行为,该租赁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张富良自行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将涉案门面房出租他人,故潘志中请求张富良返还租赁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志中请求张富良赔偿装修费33500元及窝工损失14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张富良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且未与潘志中共同对房屋内的装修进行确认;潘志中提交了支付装修费26800元的证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剩余装修费及窝工费,故张富良应赔偿潘志中装修损失26800元”。判决:一、张富良返还潘志中租赁费32000元;二、张富良赔偿潘志中装修损失26800元。张富良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中院。2012年5月27日,中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潘志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现张富良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成讼。
另查明,涉案门面房原由案外人孟正华于2010年3月1日开始承租,租赁期一年,经营“老灶房”。门面房相邻业主与“老灶房”经营者孟正华因排烟、排污等问题发生过争执,“老灶房”经营期满后,张富良曾向门面房相邻业主承诺该门面房不再用于酒店经营。
再查明,2012年2月27日,张富良向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于2012年3月8日出具(2012)驻驿证民字第248号公证书一份,载明:申请人张富良于2012年2月27日来我处,称其和潘志中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租赁位于驻马店市乐山路南段路东临街门面房三间。但潘志中一直未交清租金,为此准备向潘志中送达一份通知,催促其及时付清所欠租金。为预防纠纷,特向本处申请对其向潘志中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通知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在该公证书中附有张富良发出的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潘志中,根据你我双方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你应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将剩余30000元全部给付完毕,但至今未给付。现限你在10日内付清下欠租金30000元,否者本合同视为解除。特此通知。2012年2月27日。该通知上还附有张富良银行账号及联系方式。还查明,被告张富良在通知到期后,将涉案房屋撬开后另租给他人经营厨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欠条、公证书,被告提交一、二审判决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已生效的(2012)驿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时,张富良未向潘志中告知涉案门面房不能用于酒店经营,仍与潘志中签订合同并注明用于酒店经营,张富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且在审理期间张富良自行解除该合同并出租于他人。本院并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富良将潘志中已交纳的32000元的租赁费返还给潘志中,并赔偿潘志中装修损失。故本案中,原告张富良再基于上述租赁合同持有潘志中出具的下欠租金欠条要求潘志中向其支付下欠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富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张富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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