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张宝书。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吴彦东。 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阳。 委托代理人晋坤亮。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 原告张宝书诉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张宝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晋坤亮、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书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承包了由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西侧的华苑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2009年4月9日,原告以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住宅楼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09年4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押金4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时写成安全和质量保证金)。2009年4月开始施工,2011年11月工程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退还我交的所有押金,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正洋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张宝书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2、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①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每平米300元,总施工面积应为图纸设计的9563.57㎡,工程款应为300×9563.57,共计286907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82012.5元,超额支付112941.5元。②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承包义务,其中垫款、砼浇筑、内墙粉刷(楼道和地下室)、电楂压力焊、蝴蝶扣均在承包范围内,但以上几项均是被告自行出资完成,该部分费用应从承包款中扣除,共计482774.72元。③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错误造成地下室筏板基础超高4.5㎝,造成材料损失10000元。④工程质量维修应由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35366.67元,也由被告予以垫付。⑤由被告购买的钢管、竹笆、卡子及蝴蝶扣被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后拉走并同意凭票据扣款,该部分费用共计14960元。以上五项合计656042.89元,这是被告超额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应从4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因此施工单位不但无权请求返还40万元保证金,还应当向被告返还多支付的256042.8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正洋公司二分公司(甲方)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驻马店华苑小区1号楼。2、工程地点:驻马店市电建公司院内。3、工程结构形式:框剪。4、劳务设备价款:单方造价300元/㎡。第二条、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周转料具、不包施工主材。……第十条、乙方进场开始施工时向甲方交押金40万元,至工程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退给乙方向甲方交的所有押金。如果质量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无法交工甲方将扣除乙方20万元保证金,如果安全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无法交工甲方将扣除乙方20万元保证金等条款。该合同的落款在乙方处除加盖有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外,还有原告张宝书署名。协议签订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进行施工,而由原告张宝书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张宝书向正洋公司二分公司交付保质金40万元,正洋公司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宝书工程队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收款人晋坤亮,2009.4.15号,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该收条并由正洋公司二分公司加盖印章。2011年2月1日原告张宝书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承建的华苑小区1#楼项目,竣工结算后所有款项同意从保证金内扣除”。现该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验收,但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是被告正洋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 二、诉讼中,原告张宝书为证明其系本案争议劳务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提交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我公司与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公司将其承包的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华苑小区1号楼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决定由张宝书(身份证号:412825196808092910)具体负责施工,40万元押金(安全和质保金)系张宝书用个人资金交付给该公司,施工中所需款项也由张宝书个人垫付,该公司下欠的押金和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张宝书本人。特此证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该证明并由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正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张宝书对该工程只是负责具体施工,张宝书个人垫付押金及工程款的行为,是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同时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承建工程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原告个人是没有资质的,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 三、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对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宇作调查笔录,刘宇证实郑州宇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实与正洋公司二分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实际履行中,郑州宇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而是由张宝书借用郑州宇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40万元押金也是张宝书交纳的,所以正洋公司应将押金40万元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宝书;同时表示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放弃对40万元的押金及驻马店市华苑小区1号楼工程款主张权利。 四、还查明,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条、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保证书,法院依原告申请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4月9日,原告张宝书借用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正洋公司下属的二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进行施工,由原告张宝书以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张宝书系实际施工人,故事实上原告张宝书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因原告张宝书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的施工,故原告张宝书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该工程施工完毕且于2011年11月竣工验收。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被告依据合同收取原告40万元的押金(即质量和安全保证金)应当向原告张宝书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押金400000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张宝书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因原告张宝书是实际施工人,其实际履行了被告与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同时郑州宇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可张宝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综上,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宝书返还押金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9870元,由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楠审判员刘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君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