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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云荣与被告李曙光、宋桂连、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张云荣。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 被告李曙光。 被告宋桂连。 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 原告张云荣诉被告李曙光、宋桂连、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张云荣。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
被告李曙光。
被告宋桂连。
被告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
原告张云荣诉被告李曙光、宋桂连、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曙光、宋桂连、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荣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约150万元,用款利率为月息2%,每30天付一次月息,2012年9月6日本息全部还清,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应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加收每日500元追款费用,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合同规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也没有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均拒绝偿付,被告宋桂连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违约金额15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曙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宋桂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锦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张云荣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曙光,被告李曙光以其经营的锦丰公司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云荣(甲方,出借人),李曙光、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第一条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购货;第三条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三十天付一次息;第六条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需要延期,应在借款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如乙方未提出申请又未按时还款,应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加收每日500元追讨借款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条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李曙光指定的账户汇入资金150万元,被告李曙光、被告锦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云荣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利率、期限等见借款合同书”。借条落款处有被告李曙光签名和被告锦丰公司加盖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曙光和被告锦丰公司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曙光是被告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李曙光与被告宋桂连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锦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曙光、被告锦丰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曙光和被告锦丰公司,被告李曙光、被告锦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曙光、锦丰公司仍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曙光、被告锦丰公司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被告李曙光、被告锦丰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事实成立,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再支持违约金请求就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可以用违约金予以填平。另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时的适用标准应是: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但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实际约定的利率月息2%低于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约定利息与约定的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曙光、被告锦丰公司已将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2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桂连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曙光和被告宋桂连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曙光和被告锦丰公司的共同债务,而非仅由李曙光承担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宋桂连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曙光、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荣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张云荣对被告宋桂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曙光、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李曙光、遂平县锦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赵丽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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