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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庆甫与被告黄淮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驿民初字第3343号 原告孟庆甫。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 被告黄淮学院。 法定代表人介晓磊。 委托代理人赵保民。 委托代理人曹平。 原告孟庆甫与被告黄淮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驿民初字第3343号
原告孟庆甫。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
被告黄淮学院。
法定代表人介晓磊。
委托代理人赵保民。
委托代理人曹平。
原告孟庆甫与被告黄淮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黄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甫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共建综合服务楼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提供用地及学校消费市场,乙方(原告)投入资金在甲方北区按照甲方设计标准和质量要求合作共建综合服务楼8500平方米。综合服务楼建成后,甲方将原凤凰餐厅二楼改作教学用房,一楼餐饮(包括“人和苑”及配套用房)经营权和使用权归乙方。二、乙方投资回报期为28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34年8月31日,到期后所有资产归甲方所有。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先是对餐厅停水停电,而后在27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通往凤凰餐厅的道路损毁、封闭并将凤凰餐厅予以拆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凤凰餐厅无法继续经营,已构成对合作协议中凤凰餐厅经营、使用权部分约定的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共建综合服务楼协议书中关于凤凰餐厅一楼的经营权、使用权的内容。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13726元并支付违约金685490元(均系两年期间部分)。
被告黄淮学院辩称,一、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请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凤凰餐厅一楼的经营权、使用权内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请求数额过高,该扣减的未扣减。三、虽然合同是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所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还有两个合伙人,应是合同当事人。四、被告认为原告在经营过程当中违约在先,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原告孟庆甫(乙方)与被告黄淮学院(甲方)签订《合作共建综合服务楼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用地及学校消费市场,乙方投入资金在甲方北区按照甲方设计标准和质量要求合作共建综合服务楼8500平方米。综合服务楼建成后,甲方将原凤凰餐厅二楼改作教学用房,一楼餐饮(包括“人和苑”及配套用房)经营权和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在综合服务楼二楼适当位置让出等同于凤凰餐厅一楼面积交甲方作为教学用房。双方互不交租金。除银行、通信、邮政、医疗四项服务项目由甲方安排经营外、其他服务项目全由乙方负责经营。二、乙方投资回报期为28年,自2006年9月1日至2034年8月31日,到期后所有资产归甲方所有,合作协议随即终止。三、乙方同意,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学校不少于餐饮经营面积20%的餐饮摊位,由学校安排经营。四、监管权:甲方有权对委托给乙方的后勤服务项目以及服务价格、服务质量、采购渠道进行检查,如发现乙方所经营的后勤服务项目,达不到服务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停业整顿,直到整改合格方可开业。五、双方因单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对方经济损失额2倍的经济补偿等条款。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作共建北区综合服务楼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学园北区合作共建的综合服务楼由于一定的客观原因,竣工使用时间推迟了一年,原协议中甲乙双方约定的乙方回报期也应顺延一年,经双方协商,在原协议其他内容不变的情况下,乙方投资回报期由2006年9月1日至2034年8月31日更改为乙方投资回报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35年8月31日;到期后合作协议随即终止等内容。
合同履行中,2012年8月24日,黄淮学院于开始对凤凰餐厅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并开始对凤凰餐厅陆续进行拆除,原告随即停止经营并退出该餐厅。2012年9月5日,黄淮学院向孟庆甫《黄淮学院告知书》一份,写明:“为了改善学校办学条件,促进学校快速发展,2012年3月,学校研究决定,2012年7月对凤凰餐厅进行拆除,并于3月19日向你方下达了对凤凰餐厅进行拆除的正式通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凤凰餐厅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经营收益进行评估,2013年6月26日,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3)第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凤凰餐厅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经营净收益评估价值为1713726元。原告主张该评估结论即为原告两年期间的经营损失。被告质证称,评估报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凤凰餐厅的承包协议和收据,在“设定凤凰餐厅所有摊位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保持原状并能够全部对外承包”这样一个假设条件下,经营净收益评估价值为1713726元。该报告的评估结论只有在上述假设条件存在的情况下方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评估报告仅具有参考作用,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证据来使用。被告同时质证称,该扣减的未扣减,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反驳其证明力。二、被告主张凤凰餐厅20%的经营权属于黄淮学院,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由学校安排20%的摊位,但是学校不能收费,由原告收取。三、被告称原告方还有两个合伙人,原告本人对凤凰餐厅承包期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如何经营,他们之间没有约定。如果两个合伙人经营,之后的损失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原告称有关合伙人的问题,被告不应该提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不是被告与其他合伙人签的,合伙人与黄淮学院没关系。四、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经营中私搭乱建、不按行业规范和标准经营,被告违约在先。五、被告辩称,凤凰餐厅虽拆除了,但又将原置换的原告的龙湖餐厅三楼还给了原告。被告对该项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黄淮学院告知书、现场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合同、营业执照、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孟庆甫与被告黄淮学院签订的《合作共建综合服务楼协议书》,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综合服务楼建成后,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不仅取得了综合服务楼的28年的经营权,同时还取得了凤凰餐厅一楼(包括“人和苑”及配套用房)28年的经营权和使用权。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争标的物即为凤凰餐厅一楼餐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履行中,2012年3月,黄淮学院经研究决定:2012年7月对凤凰餐厅进行拆除。并于3月19日向原告孟庆甫下达了拆除通知,后黄淮学院于2012年8月24日开始对凤凰餐厅停水、停电,并开始对凤凰餐厅陆续进行拆除。被告黄淮学院在未与原告孟庆甫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研究决定并拆除了凤凰餐厅,侵犯了原告依据合同取得的对凤凰餐厅经营权和使用权,致使原告退出该餐厅并停止经营,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共建综合服务楼协议书》中关于凤凰餐厅一楼的经营权、使用权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以上已认定被告单方拆除凤凰餐厅,构成根本违约,本案合同解除系被告因违约而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先行请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中的两年期间部分(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是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法律并不禁止。关于损失数额,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凤凰餐厅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经营收益进行评估,经评估结论为凤凰餐厅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经营净收益评估价值为1713726元,故损失数额应认定为1713726元。被告辩称该报告的评估结论只有在上述假设条件存在的情况下方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评估报告仅具有参考作用,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证据来使用。因凤凰餐厅已拆除,原告也已退出经营场地,评估机构的上述假设正是以合同能够得到履行、原告能够正常经营作为评估的前提,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扣减的未扣减,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对该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5490元。合同约定“双方因单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对方经济损失额2倍的经济补偿”,因合同中的上述违约责任内容,系双倍赔偿的约定,未明确约定有违约金及数额、计算方法,且原告的损失已足额得到赔偿,原告又请求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主体,诉讼中,被告辩称虽然合同是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所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还有两个合伙人,应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本人对凤凰餐厅承包期至2013年6月30日。因合同的双方即为本案的原告孟庆甫与被告黄淮学院,被告主张原告方还有两个合伙人,以及原告本人对凤凰餐厅承包期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使原告方还存在有两个合伙人,因未载明于合同中,亦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凤凰餐厅20%摊位,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学校不少于餐饮经营面积20%的餐饮摊位,由学校安排经营”,上述20%的餐饮摊位,约定的是原告出租给被告。被告辩称20%的餐饮摊位经营权属于黄淮学院,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凤凰餐厅虽拆除了,但又将原置换的原告的龙湖餐厅三楼还给了原告。诉讼中,被告对该项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黄淮学院在其向孟庆甫出具的《黄淮学院告知书》中已写明,对凤凰餐厅进行拆除原因,是为了改善学校办学条件,促进学校快速发展,而未言明是因原告不规范经营造成的;拆除凤凰餐厅是经学校研究决定的,是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的单方解除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如原告存在私搭乱建等不规范经营行为,被告应行使其监管权,有权要求原告停业整顿、直到整改合格方可开业,而非拆除。综上,被告单方拆除凤凰餐厅后,现提出是因原告违约在先,即原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此为由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庆甫与被告黄淮学院签订的《合作共建综合服务楼协议书》中关于凤凰餐厅一楼的经营权、使用权的约定内容。
二、限被告黄淮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甫经营损失1713726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两年期间)。
三、驳回原告孟庆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0元,原告负担7430元,被告负担18560元;评估费2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立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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