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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建成与被告乔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唐建成。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 被告乔景峰。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 原告唐建成与被告乔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成的委托代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唐建成。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
被告乔景峰。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
原告唐建成与被告乔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乔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成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该公司的标准化厂房工程。施工建设中,原告于2011年3月购买了霍进的钢材,支付部分货款后至同年3月12日下欠366776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尚欠霍进的钢材款由其支付。同年8月28日,经结算还下欠钢材款208230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导致原告无法向霍进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8230元,并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乔景峰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包协议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商混,工程款拨付后优先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由于该工程至今是阑尾工程,造成无法支付钢材款,责任在原告;2、根据原告在签订转包协议时承诺由原告负责协商每次拨款的实施,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扣留,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后期工程款一直未给被告,原告违约在先。至于工程款已拨付多少,被告不知道,无法向原告支付钢材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乔景峰承包驻马店市凯悦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的标准化厂房工程。在施工期间,由原告唐建成向被告乔景峰供应钢材。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凯悦标准化厂房中4号楼承建工程欠唐建成钢材款208230元,乔景峰,2011年8月28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钢材款,被告以承包的工程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成讼。
另查明,被告乔景峰承包的凯悦公司的标准化厂房工程系原告唐建成转包给被告的工程。2010年12月21日,原告唐建成与凯悦公司签订标准化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唐建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凯悦标准化厂房(三层)。2011年3月22日,原告唐建成(甲方)与被告乔景峰(乙方)及见证人(丙方)李渊签订转包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与凯悦公司签订的4号楼承包合同按原合同的约定转包给乙方,不附带其它附加条件;2、甲方负责为乙方协调、监督施工事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工程拨款,包括保证金的退还(按合同执行)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3、甲乙双方友好商定该项目的信息费和转包费用,转包费用600000元,信息费用60000元,乙方分三次付清全款。注:第一次已付信息费30000元,第二次付款是二层盖起凯悦公司第一次拨款后付60000元,第三次是三层主体完工付清余款;4、甲方负责协调每次工程拨款的实施,工程拨款直接打到乙方指定的帐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挪用工程款;5、乙方按照工程要求按期完成工程进度自愿接受甲方监督,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实施应尽的义务,如有一方违约自愿承担总工程款的5%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承包的厂房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渊及刘广建出庭作证,以证明:唐建成负责厂房工程款的拨付及钢材、商砼的供应,材料款应从拨付的工程款中解决。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两位证人证言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的内容不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施工合同、转包协议、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乔景峰承建凯悦标准化厂房工程,由原告唐建成向被告乔景峰供应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经结算,至2011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08230元未付,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0823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欠款之日即2011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承建的厂房工程系原告转包于被告的工程,双方的转包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厂房工程款的拨付及钢材、商砼的供应,材料款应从拨付的工程款中解决,现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申请证人李渊及刘广建出庭作证。本案中被告承包的工程虽是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工程,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系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材料款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两位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故双方工程转包约定的内容应以书面的转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被告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建成支付货款20823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其利息应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乔景峰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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