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驿民初字第2405号 原告刘新建。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通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顺海。 被告刘新国。 委托代理人赵玉清。 原告刘新建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通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顺通水泥厂)、刘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告刘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通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建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Φ1000排水管600米,每米单价240元,并约定了排水管的规格;2、被告必须保证质量、保证供应,先付款后发货依次付清货款;3、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19日预付定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双倍返还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 被告顺通水泥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新国辩称,1、被告刘新国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未交定金以及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4、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刘新国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刘新建(甲方)与被告顺通水泥厂(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Φ1000混凝土排水管600米,每米单价240元;规格为2000㎜×1000㎜×80㎜;甲方向乙方预付定金1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依次付清货款等条款。该协议甲方一栏由原告刘新建签名,乙方一栏由被告刘新国签名并加盖被告顺通水泥厂印章。协议签订后,同年5月19日,原告预付Φ1000顶管款10000元,被告刘新国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刘新建预付Φ1000顶管款10000元。该收据加盖被告顺通水泥厂印章,被告刘新国在收款人一栏签名。 另查明,(一)被告顺通水泥厂由刘顺海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3月5日,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以顺通水泥厂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为由,依法吊销顺通水泥厂营业执照。(二)被告主张原告在2007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日,让被告将顶管74根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并由原告指定的人员出具收条6份,用于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6份收条均不是原告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审理中,被告刘新国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5月18日,原告刘新建与被告顺通水泥厂签订的供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顺通水泥厂交付了预付款10000元,被告顺通水泥厂应依照合同向原告交付相应价款的排水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此后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双方的行为已表明均不再履行该合同,故原告刘新建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国主张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刘新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顺通水泥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仍由原告刘新建持有,且被告提交的6张收条并非原告刘新建出具,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刘新国主张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倍返还定金,被告顺通水泥厂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写明该10000元系预付款,而非合同约定的定金,故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付的10000元预付款,被告顺通水泥厂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新国承担责任,因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加盖被告顺通水泥厂印章,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刘新建与被告顺通水泥厂之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刘新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7年5月18日原告刘新建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通水泥制品厂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通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新建返还预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新建对被告刘新国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新建负担10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通水泥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