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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书兰与被告驻马店骨科医院、驻马店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3132号 原告代书兰。 委托代理人代书明。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 被告驻马店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道德。 委托代理人杨晓。 被告驻马店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涛。 委托代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民初字第3132号
原告代书兰。
委托代理人代书明。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
被告驻马店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道德。
委托代理人杨晓。
被告驻马店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文涛。
委托代理人丁留合。
原告代书兰与被告驻马店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驻马店市中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业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书明、管继福,被告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中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留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书兰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骨科医院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骨科医院单位保洁工作,每月承包费为8400元,月底支付;2、承包期为三年,即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3、合同签订后,不得私自解除,否则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3年10月1日,被告骨科医院草拟好解除通知让原告签字后才能支付9月份承包费8400元,欲强行解除合同,原告坚决不同意,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骨科医院指派被告中信物业公司强行接管了保洁工作。二被告的上述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直接投资损失8000元,可得利益损失36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骨科医院支付原告2013年9月承包费8400元,赔偿原告投资损失8000元,可得利益损失36000元。
被告骨科医院辩称,骨科医院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家政服务合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中信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未要求中信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中信物业公司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书兰系驻马店市开发区喜盈门家政服务部的业主。原告代书兰的哥哥代书明为该家政服务部的管理人员。2012年3月31日,原告代书兰委托代书明以“驻马店市开发区喜盈门家政服务部”名义(乙方)与被告骨科医院(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由乙方承包甲方卫生清洁工作,实行人员、工资、物质、管理全包干,核定全年包干费用,明确责权义务,确定考核标准。具体工作范围为病房、诊室、操作间、医护办公室、值班室、走廊、大厅、楼梯、扶手、阳台、门窗、病床、设施、地板、痰盂、厕所、洗手间的卫生檫洗清洁及垃圾的清理并负责卫生间下水管道堵塞的疏通,院内卫生清扫,医院垃圾的运送;2、卫生清洁工作中所需各种保洁用品均由乙方承担;3、本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有效期3年;4、卫生标准附后;检查。甲方每周进行随机检查,每月根据甲方提议时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双方主管人员参加;5、甲方承担责任按时支付乙方的承包费用;6、乙方承担的责任:保证清洁卫生质量,达到双方议定的标准。乙方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一切情况属乙方公司负责;7、承包费:甲方每月应付乙方8000元,另加400元,完成工作的每月底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骨科医院的卫生保洁工作。2013年10月1日,被告骨科医院以原告打扫卫生不洁净,垃圾没有及时清理为由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撤出医院。同日,被告骨科医院将医院的保洁工作承包给被告中信物业公司。2013年10月3日,原告撤出被告的医院。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垃圾桶、拖把等保洁用品共计7050元,原告撤出被告的医院后,原告所购买的保洁用品仍由被告保管;二、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9月份承包费8400元未付。
庭审中,一、原告为证明其经营损失,提交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工人工资表,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工人工资表属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经营利润;二、被告提交照片15张,以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所打扫的卫生不干净,经被告下达整改通知书后,原告仍未整改。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打扫的现场,原告也未收到被告发出的任何整改通知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代书兰委托其哥哥代书明与被告骨科医院签订的家政服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代书兰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因代书明与被告签订合同,受代书兰委托,且以“驻马店市开发区喜盈门家政服务部”的名义,代书兰又系该服务部的业主,故代书兰以原告名义起诉,主体适格,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保洁工作,而被告以原告打扫卫生不干净,垃圾未及时清理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撤离场地。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卫生打扫不洁净、垃圾未处理的情况,故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8400元未付,被告应继续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一方当事人应赔偿不履行合同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为履行合同而购买的保洁用品无法使用,且该保洁用品现有被告保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购买保洁用品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保洁用品,因原告已使用18个月,同时本院考虑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本院酌定原告为购买保洁用品的损失为3525元(7050元÷36月×18月)。对于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36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仅显示原告在经营期间所支付的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应得利润,故原告以此主张其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经营利润为3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原告以此请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3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书兰支付承包费8400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书兰损失3525元。
三、驳回原告代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857元,由被告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王晓贞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