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三四月份起,被告人黄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湖北省大悟市、广水市等地购买卷烟,在驻马店市区进行销售。经查获的卷烟价值132712.1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三四月份起,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湖北省大悟市、广水市等地购买卷烟,在驻马店市区加价向他人销售,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1月10日、4月3日,确山县烟草专卖局、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分别查获黄某某购买及销售的卷烟(部分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195余条,价值13.2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从2013年春天起,他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陆续从湖北省广水市、大悟市及漯河等地购进香烟,运到驻马店市区后加价向他人出售,从中获利近万元。 2、证人阙某某、龙某某、蔡某某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从湖北省大悟市、广水市等地购买卷烟的情况。 3、证人付某某、韦某某证言,证明其从黄某某处所购香烟被查扣。 4、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及确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出面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确山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照片,证明烟草部门从被告人黄某某及付德春、韦书久处查获的卷烟品种及数量。 6、鉴定意见,即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扣押的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7、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豫烟计(2012)4号文件及河南省在销卷烟雪茄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证明涉案卷烟共计价值13.27万余元。 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付某某、韦某某等人,付某某、韦某某及阙某某辨认出黄某某。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价值13.27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卷烟,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荣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