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2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世纪真爱KTV门口与韩雪驾驶的豫QCE663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抓获。经检测,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乙醇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