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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春生高南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春生,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案发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河南省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春生,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案发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南,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案发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春生、高南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任春生及其辩护人卢勇、被告人高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任春生、高南预谋在驻马店市区实施抢劫,后高南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高某至驿城区刘阁办事处刘阁街工业路南段时,被告人高南驾驶摩托车强行将骑电动车的高某挤倒,被告人任春生下车将被害人高某脖子上带的黄金项链抢走,后又用刀将高某左胯部扎伤抢走高某随身携带的白色女士挎包,挎包内有现金100余元、OPPO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1170元、黄金项链价值2704元、挎包价值144元;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抢黄金项链、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南、任春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春生、高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4118元,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春生、高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对被告人任春生辩护人提出任春生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任春生有犯罪前科,且被抢财物部分已追回,在量刑时均予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任春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春生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春生系在公安机关确定其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后被抓获归案,不属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春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高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