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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始,被告人刘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生产、销售油条。2013年9月开始,刘某某在生产油条中添加“香甜泡打粉”。同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民警、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新华工商所工作人员对刘某某生产的油条进行了提取、抽检。经检测,刘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40mg/kg,严重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泡打粉”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制作食品过程中,超标使用泡打粉,并将制作的食品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自首、初犯、悔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