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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睢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睢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豫NA6028号货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与汝河大道交叉口时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乙醇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单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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