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食盐管理规定,在未办理《食盐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不正规渠道购买“卫群”牌食盐2吨(共计100件),并放置于其经营的门市内用于销售,至案发已销售4件,剩余尚未售出。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所销售的食盐中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 还查明,被告人宋某某销售的工业盐未流入社会即被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假盐尚未售出,所售假盐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宋某某系部分犯罪未遂,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