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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娜与被告王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娜,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帅,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娜,女,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帅,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娜与被告王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及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娜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各自驾驶电动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528.84元,造成原告面部瘢痕至残,被告拒不承担其相应民事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2285.09元之70%,即57599.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212.34元的70%,计款16248.64元。

被告王帅辩称,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关的费用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时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6641.1元的30%计款1992.3元。

原告王娜对被告王帅提出的反诉辩称,在双方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划分责任,由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0时50分,被告王帅骑电动自行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与原告王娜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娜和王帅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有关“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王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到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遇到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娜受伤后,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血肿;鼻骨骨折;下门牙3根骨折;额面挫裂上,上唇挫裂伤;上门牙1根骨折,2014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3683.94元。诉讼中,原告王娜另外提交两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合计医疗费844.9元(234.9元+610元),但未能提供出票据原件。出院医嘱为:进行修补牙齿缺损,休息1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曹华伟护理。

被告王帅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并皮下血肿;下唇粘膜挫裂伤;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703.1元。被告王帅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明,王娜系农业户口,但其和丈夫曹华伟在驻马店市乐山路中段问天阁小区购买有住房一套,王娜自2008年6月起在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大道66号)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

被告王帅系农业户口,在驻马店市文祥路范楼东组购买房屋居住,平时在驻马店市务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娜驾驶电动车相撞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各自责任分担。

原告王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原告王娜实际支出13683.94元认定。原告王娜另行所主张的医疗费844.9元(234.9元+610元),虽提交两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出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帅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天和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计算,为3066.67元(2000元/月÷30天×46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两个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6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出鉴定证明其已达到伤残,故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663.64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帅承担原告损失的70%,计款13064.5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帅反诉要求王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原告王帅实际支出4703.1元认定。误工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误工天数按王帅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490.92元(22398.03元/年÷365天×8天)。被告王帅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80元(10元/天×8天)。交通费根据王帅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8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50.54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王娜承担该损失的30%的责任,计款1845.16元。其余损失被告王帅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娜各项损失13064.55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帅各项损失1845.16元。

三、驳回原告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帅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王帅应向原告王娜支付赔偿款11219.39元,限被告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王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娜负担50元,被告王帅负担150元。反诉费50元,原告王娜负担10元,被告王帅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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