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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504号 原告井某某,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井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某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袁某某因在信用社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借原告现金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偿还欠款26000元。 被告袁某某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借原告井某某现金26000元,用于还贷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7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2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追借款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6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21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欠条对利息没有约定,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井某某现金二万一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苗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