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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同诉被告刘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76号 原告李书同,女。 委托代理人李喜泉,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景,男。 原告李书同诉被告刘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76号
原告李书同,女。
委托代理人李喜泉,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景,男。
原告李书同诉被告刘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同诉称:2014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乘坐王栓柱两轮摩托车在泌阳县官庄镇张岗路段被刘景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撞伤,事故认定被告与王栓柱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26天,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664.96元。
被告刘景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李书同乘坐王栓柱两轮摩托车在泌阳县官庄镇张岗路段与被告刘景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书同及王栓柱、李玉清受伤。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与王栓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书同受伤后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2398.2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景赔偿各项损失15664.96元。被告刘景所有的元牌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刘景驾驶三轮车与王栓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书同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与王栓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刘景所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刘景给予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刘景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按百分之五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书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12398.29元;二、护理费2068.67元(29041元÷365天×26天×1人);三、误工费1742.14元(24457元/年÷365天×2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五、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六、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319.10元。首先由被告刘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10.81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2068.67元+误工费1742.14元+交通费200元);下余损失3308.29元(医疗费限额外23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9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刘景应赔偿原告1654.15元(3308.29元×50%)。因此,原告李书同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九角六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刘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多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