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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6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人张某自幼上学,高中毕业后到泌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工作,任泌阳县黄山口农村信用社副主任兼会计。没有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0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内外勾结,利用张某任泌阳县黄山口农村信用社副主任兼会计身份,采用让储户多次输入密码的方法,将储户马某600万元存款转到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挪作他用。用于支付海德公司居阳华府外欠债务及支付介绍人高息。后张某某往张某银行卡上存好处费10万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邢付渠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对犯罪的事实全部认可,并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就已还了收受的10万元贿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内外勾结,利用张某任泌阳县黄山口农村信用社副主任兼会计身份,采用让储户多次输入密码的方法,将储户马某600万元存款转到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上挪作他用。用于支付海德公司居阳华府外欠债务及支付介绍人高息。2013年10月31日张某某往张某银行卡上存好处费10万元。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将其受贿的非法所得10万元交给了泌阳县公安局。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由泌阳县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组织,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居阳华府、宇兴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9月10日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马某在泌阳县信用联社的存款600万元由泌阳县宇兴公司支付储户,具体工作均在处理中。 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10万元有异议,但在庭审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认罪悔过书,经过质证,确认了被告人张某投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资金600万元及受贿10万元这一事实认可,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伏法。 上述事实,有借条、监控录像、股权转让协议、泌阳县宇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过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马某、马跃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黄山信用社副主任兼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挪用储户存款资金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法律规定,为同案犯张某某谋取利益,接收他人主动送予的款10万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伙同张某某实施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其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表示认罪伏法,系自首,对所犯挪用资金罪,应从轻处罚;对所犯受贿罪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主动将所受贿的10万元赃款退给公安机关,且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柯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