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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6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腾申,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腾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害人王得松的近亲属陈XX、王XX、被告人郭腾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腾申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FR362小型普通客车沿泌-羊公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羊册镇栗陈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杨少峰驾驶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上乘坐王XX)相撞,致两车损坏,郭腾申、杨XX、王XX受伤,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腾申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5.47MG/100ML。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郭腾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院病历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腾申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王得松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合理合法,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在量刑时应综合予以考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腾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人民陪审员 程 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