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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金英与被告陈兵彦、陈新国、崔妮、陈自强、陈贵华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824号 原告赵金英,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嘴李村委4组。身份证号412825196804255364。 委托代理人赵明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干部,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824号
原告赵金英,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嘴李村委4组。身份证号412825196804255364。
委托代理人赵明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干部,住上蔡县蔡都镇田园二巷39号。身份证号412825196508150138。
被告陈自强,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825198804295330。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兵彦,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朱集村委4组。身份证号412825199502075337。
被告陈新国,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兵彦之父。身份证号412825195811025319。
被告崔妮,女,57岁,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兵彦之母。
被告陈贵华,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825196807305312。
原告赵金英与被告陈兵彦、陈新国、崔妮、陈自强、陈贵华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磊、被告陈自强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彦、
崔妮、陈新国、陈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英诉称,原告在上蔡县西洪乡湖岗集开一家经销太阳雨太阳能店铺,被告陈自强在集上也开有一家类似店铺。因怀疑原告抢了他家生意,2013年1月7日下午五时,被告陈自强与同村的被告陈兵彦、陈贵华酒后到原告家门前辱骂并冲进店铺动手打人,当场把原告打伤,并砸坏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住院治疗31天。后公安机关对被告陈自强及陈兵彦作出行政处罚。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各种损失5419.19元,毁坏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一台(58×1.92米)。因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79.19元及太阳能热水器一台(58×1.92米)。
被告陈自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当日被告陈贵华的女儿办事,被告陪客人喝酒。当天下午被告陈贵华将其送到门市,因原告抢其生意,被告便在自家门口与原告对骂。后原告的丈夫回来不问原因,随手从摩托车上抽出一根管子向被告扑来。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太阳能,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不愿意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被告陈贵华辩称,当日中午被告的女儿办事,办事当天是被告送陈自强回去。后被告陈自强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去劝解原告的时候,无意中将其太阳能的无塔碰倒,砸坏了三根管子。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原告让其赔偿整台太阳能,后经派出所协商未果,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太阳能。
被告崔妮、陈新国辩称,其儿子陈兵彦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原告纯属诬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自强同在上蔡县西洪乡湖岗集经营太阳能门市。原告经营太阳雨牌太阳能,被告陈自强经营美的牌太阳能。2013年1月7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陈贵华、陈自强、陈兵彦酒后来到原告太阳雨太阳能门市门口,被告陈自强以原告抢自己的生意为由,与原告在门市部前发生辱骂,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陈兵彦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陈贵华在拉原告的同时,将原告太阳雨太阳能一台热水器(58×1.92米)的三根热水管损坏。同日原告被送入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闭合伤、腰部闭合伤、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16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受外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药费2298.30元。2013年3月29日,上蔡县公安局以被告陈自强、陈兵彦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对二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3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陈兵彦不满18周岁且初次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予执行该行政处罚。被告陈自强于2013年8月8日,以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79.19元及太阳能热水器一台(58×1.92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98.3元、误工费719.82元、护理费62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及太阳雨(58×1.92米)热水器一台。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上公(西)决字(2013)第1387、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上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调取西洪乡派出所相关卷宗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陈自强因与原告同做太阳能生意,引起双方纠纷并到原告门前谩骂,被告陈兵彦不仅未劝阻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在原告门前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本案纠纷,被告陈兵彦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兵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则原告因身体受损害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药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专用票据为准为2298.30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住院时间,应为:8475.34元/年÷365天×31天×1人=7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930元。4.交通费,按照原告至医院的距离及实际支出计算,以100元为宜。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应额外增加营养,原告要求被告护理费、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打架过程中,被告陈贵华拉原告时,损坏原告太阳雨太阳能58×1.92米热水管三根,应由被告陈贵华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陈自强赔偿太阳能一台及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陈贵华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陈兵彦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妮、陈新国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崔妮、陈新国辩称,其儿子陈兵彦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伤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兵彦赔偿原告赵金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贵华赔偿原告赵金英太阳雨太阳能58×1.92米热水管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兵彦、陈新国、崔妮负担25元,被告陈贵华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担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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