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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与赵建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58号 原告刘美,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村6463号。 被告赵建举,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北大吴村7组。 原告刘美与被告赵建举离婚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758号
原告刘美,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村6463号。
被告赵建举,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北大吴村7组。
原告刘美与被告赵建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儿不管不问。2012年5月因再次生气打架,原告即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两人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赔偿因被告殴打原告受伤所致的一切医疗费用。
被告赵建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元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孩赵怡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5月因二人生气打架,原告即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一直不闻不问。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前财产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村委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人张永、周铭超的当庭证词,本院对王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理解关爱。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怡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怡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以被告负担25%为宜,即7524.94元×25%×16年=301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前财产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美与被告赵建举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怡宁由原告刘美抚养,被告赵建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美关于婚生女儿赵怡宁的抚养费30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远
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
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