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25日被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华陂镇至西洪乡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西洪乡湖岗路口北侧路东一饭店闹事时被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2.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赵某某、刘某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940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