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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王川,男,1983年11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滨,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铸宾,男,1983年9月生,汉族。 被告沂水通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通远物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 诉讼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川诉被告刘铸宾、通远物流、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川的委托代理人董滨,被告太平洋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铸宾、通远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川诉称:2014年1月14日10时25分,我乘坐董永茂驾驶的冀A74218/冀A86U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京珠高速公路行驶至944KM+650M处时,与被告刘铸宾驾驶的鲁QP0381/鲁Q7931挂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铸宾负次要责任。我因此事故重伤并留下残疾,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沉重精神损害,却得不到起码的赔偿。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承担40%的责任,几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37553.28元。董永茂的主责问题我们另行解决。 被告刘铸宾未答辩。 被告通远物流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金的部分,我公司只应承担3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0时25分,董永茂驾驶冀A74218号、挂冀A86U8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4KM+650M处,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撞至刘铸宾驾驶的、停在紧急停车道上(前方堵车)等待放行的鲁QP0381号、挂鲁Q7931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冀A74218号牵引车上乘坐人王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董永茂驾驶机动车辆,遇雾天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车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刘铸宾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未依次停在行车道内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王川无过错无责任。 因本起事故,王川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手及双足背皮肤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先后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23336.54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巧燕)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术后2周拆线,左下肢石膏固定至受伤后1—6周。2014年9月16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川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1000元。王川为此开支评估费1400元。为治疗、处理事故,王川开支有差旅费,要求赔偿差旅费4660元。护理人员(王巧燕)月工资3500元。 王川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5月起,在河北省晋州市区购房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系晋州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输部员工,月工资3300元。 另查明,鲁QP0381号、挂鲁Q7931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通远物流,委派刘铸宾驾驶,向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王川要求按河北省的标准计算损失。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 本院认为,董永茂与被告刘铸宾违章行车、停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等因素,董永茂与被告刘铸宾的责任比例以7:3为较公正。被告刘铸宾违章停车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刘铸宾是受委派而驾车,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委派人、被告通远物流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336.54元+11000元(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5天+221天)×3300元÷30天,护理费25天×35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可以按城市标准计算损失,计为22580元×20年×20%,评残费1400元,差旅费,原告要求过高,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差旅费以2330元为较适宜;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适当。原告的损失164713.21元(不含评残费),减去交强险120000元,余44713.21元,由被告通远物流赔偿30%。被告通远物流赔偿原告评残费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川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二、原告的损失164713.21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44713.21元,由被告沂水通远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0%,计款13413.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被告通远物流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商业险保险金13413.96元。 三、被告通远物流赔偿原告评残费420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通远物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方薪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