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222号 原告董万兵,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系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纪才,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高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万兵诉被告姜纪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云阳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云阳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被告姜纪才、被告云阳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姜纪才驾驶渝F2D0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羊山新区新十四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新七大道与新十四大街有红绿灯控制交叉路口时,与沿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干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中度脑颅损伤,左颈部皮肤挫裂伤,肢体多发软组织擦挫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但事实是,原告当时是正常通行,被告是在红灯情况下强行。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4211.78元。被告姜纪才所驾驶的渝F2D0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云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责险和强制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姜纪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311.78元、误工费20412元(189天×108元/天)、护理费2571.5元(37天×69.5元/天)、住院伙补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评残费及检查费77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19.5元(父:13732.96元/年×12年×21%÷3人;子:13732.96元/年×2年×21%),共计170693.78元。 被告姜纪才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闯红灯才造成的,不是我的责任。另外,我还垫付有5000元医疗费,向交警队交押金30000元。其余答辩意见与云阳阳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被告云阳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渝F2D0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成立。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此次事故无法查清,不能够推定渝F2D009号小型普通客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姜纪才驾驶渝F2D0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四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新七大道与新十四街有红绿灯控制交叉路口时,与沿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董万兵驾驶的二轮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万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董万兵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中度脑颅损伤;3、左颈部皮肤挫裂伤;4、肢体多发软组织擦挫伤。住院37天,2013年6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211.78元。出院医嘱:1、全休八周后门诊复查X线;2、保持卧床、保持肌肉收缩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需住院费用100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应医嘱在该院拍片复查,支付放射费100元。实际已支出医疗费24311.78元。2013年5月28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该机关调查,此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纪才直接垫付医疗费5000元,向交警队交纳垫付款30000元,原告称只领取12000元。双方就其他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311.78元、误工费20412元(189天×108元/天)、护理费2571.5元(37天×69.5元/天)、住院伙补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评残费及检查费77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19.5元(父:13732.96元/年×12年×21%÷3人;子:13732.96元/年×2年×21%),共计170693.7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0月14日,经原告董万兵申请,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董万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6日该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系多发伤属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70元。 另查明,原告董万兵的父亲董付新,1946年2月14日出生,系非农户口,其妻子已去世,现有成年子女董万红、董万霞及原告董万兵三人;原告董万兵与妻子现有子女一人,取名董元青,1996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姜纪才所驾驶的渝F2D0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云阳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姜纪才;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 庭审中,原告董万兵提供自己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信阳亚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及该公司格力电器信阳亚兴特约服务站证明(载明原告系该集团格力售后服务部空调安装工,底薪400元,另加提成,工资从2013年6月停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的2013年1月至4月底薪工资(定额400元)和2013年1月至5月提成工资(1—5月分别为:3127.5元、1295元、2320元、3940元、3576.6元)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在亚兴集团格力电器售后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251.8元,并且从2013年6月份开始停发工资;被告质证称工资表应加盖财务部盖章而非人力资源部盖章,且5个月的工资不能反映原告月平均工资的真实情况。另提供交通费票据40张,合计金额410元,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同时还提供原告同事冷星证言且证人冷星出庭作证称:原告当时正常行驶,当绿灯还有六秒的时候,被告突然冲出来在红灯情况下强制通行才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以证明被告姜纪才负事故全责,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姜纪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万兵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云阳阳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承保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首先应当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不足部分,因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且事故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成因,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划分,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所住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故其请求的金额24311.78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部分,虽然原告尚未实际支出,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行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要求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10000元,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本院依据司法实践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00元;总医疗费用32311.78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自己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信阳亚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及该公司格力电器信阳亚兴特约服务站证明(载明原告系该集团格力售后服务部空调安装工,底薪400元,另加提成,工资从2013年6月停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的2013年1月至4月底薪工资(定额400元)和2013年1月至5月提成工资(1—5月分别为:3127.5元、1295元、2320元、3940元、3576.6元)工资表足以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3251.8元,被告提出质疑但并没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9天,误工费为189天×108元/天=20412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37天,确需他人护理,本院参照原告的请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37天×69.5元/天=257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即37天×30元/天=11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即37天×20元/天=7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左下肢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系多发伤属九级、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九级、十级伤残计算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20442.62元/年×20年×21%=8585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及亲属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但原告请求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8、鉴定费及相应检查费770元。9、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其住院、家属探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票据支持41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系非农户口,因此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多个抚养人的,应平均分担,即原告父亲:13732.96元/年×12年×21%÷3人=11535元;原告儿子:13732.96元/年×2年×21%÷2人=2883.9元,合计14418.9元。1—10项合计166603.18元。关于被告云阳阳光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万兵因该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66603.18元,由被告云阳阳光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告姜纪才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慰抚金优先),在被告姜纪才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余款46603.2元的50%,即23301.6元,合计143301.6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姜纪才垫支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姜纪才承担31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天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