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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广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信阳天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广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信阳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曙华,该公司法务处主任。
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宝,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阁、蔡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单位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单位多次采购我公司所生产的套筒滚子链,刮板输送机配件等产品,货款累计21943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此,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943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辩称,1、自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款项后,再无往来,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货款金额与我公司财务账面金额有明显的出入;2、2011年11月24日,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自2011年11月30日起解散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成立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清算组,接管平桥电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至此,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依法进入清算程序。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按照《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通知了已知债权人,并于2012年1月20日在《信阳日报》上发布了《清算公告》,通知所有的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本案原告未向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现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清算组正在对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清算程序仍在进行中,尚未终结,原告的债权应通过清算程序解决;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我们公司自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款项后,双方再无往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予保护。综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对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依法通过对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实现。鉴于原告未向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诉请请求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有鉴于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至2008年3月15日,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10份买卖合同,分别为2005年7月7日买卖圆环链、接链环等,金额43250元;2005年10月10日买卖销子、套筒滚子链等,金额121000元;2006年5月13日买卖刮板等,金额9900元;2006年5月22日买卖接链环等,金额9000元;2006年6月9日买卖刮板等,金额6450元;2006年11月21日买卖除渣斗提机等;2006年12月1日买卖轴承等,金额2700元;2007年4月30日买卖链轮等,金额3000元;2008年3月15日买卖链条,金额37800元;各合同履行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09年8月27日再次给付货款20000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下欠货款,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庭审时,原、被告双方认同的未付款为17863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清算中,因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20日《信阳日报》刊登的清算公告,证明属公司内部清算,并不必然引起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所以是适格的被告;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178630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40元,原告青岛松灵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亚萍
审判员  陈政泽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啟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