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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振恺诉被告信互电器有限公司、孙建忠、人寿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黄振恺,男,2010年3月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莲莲,女,1989年11月生,汉族,黄振恺母亲。 委托代理人陶有树,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85号
原告黄振恺,男,2010年3月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莲莲,女,1989年11月生,汉族,黄振恺母亲。
委托代理人陶有树,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孙建忠,男,1968年12月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险”)
诉讼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公司员工。
原告黄振恺诉被告信互电器有限公司、孙建忠、人寿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莲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有树,被告孙建忠,被告人寿财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孙建忠驾驶豫SC7650号小型普通货车,在信阳市平桥区汽配城B区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柴配件(维修)门店前时,由于车速太快,将由西向东步行的黄振恺撞倒致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队认定,孙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莲莲负次责。原告为此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629.94元。
被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孙建忠辩称:我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险辩称,若肇事车辆行车手续合法齐全,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肇事车辆与保险单相一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担责。我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许,孙建忠驾驶豫SG76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阳市平桥区信阳汽配城院内B区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柴挖机配件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黄振恺发生挂碰,致黄振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孙建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莲莲对学龄前儿童没有尽到管理和保护职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此事故,黄振恺右胫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9天,开支医疗费6799.38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振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黄振恺为此开支评残费700元。为治疗,黄振恺家人开支有交通费,提供的出租车票460元。
黄振恺的父母属农业户口,2010年3月至今,在信阳市平桥区茶城果品蔬菜综合批发大市场下属项目信阳汽配城B区经营玉柴挖机配件销售和玉柴挖机专项维修至今。
另查明,豫SG7650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由孙建忠使用,向人寿财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忠违章行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保护好原告,交警部门认定孙建忠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等因素,责任比例以7:3为适当。被告孙建忠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与被告孙建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营养费39天×20元,护理费(39天+30天)×2904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家庭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随其父母长期在城市经营、生活,可以按城市标准计算损失,计为22398.03元×20年×10%,评残费7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父母的实际需要,以235元为适当,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给其本人、家人均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还应得到精神抚慰,考虑儿童的恢复能力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适宜。原告的损失62270.38元(不含评残费)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和孙建忠赔偿原告评残费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振恺保险金62270.38元。
被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孙建忠赔偿原告评残费490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内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信阳信互电器有限公司和孙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薪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