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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89年8月生。 被告万某,男,汉族,1989年10月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万某乙,现因家庭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解决。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要起诉离婚,我没有做过任何对不起原告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万某乙。婚后二人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姻缘,善待家庭成员,妥善处理婚姻中的不和谐因素。目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被告愿意和好,继续家庭生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与理解,还有继续生活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何明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