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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女,1984年生于云南省广南县,住云南省广南县坝美镇者孟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在上海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2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XX,女,1991年生于广西省西林县,住广西省西林县八达镇花贡村。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8月13日在广西省南宁市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吴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左右,家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县后街冯XX托被告人陈X为其智障的儿子说媒。被告人陈X与被告人吴XX合谋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陈X带被告人吴XX来介绍给冯XX当儿媳妇,冯XX支付彩礼40000元及2000元的媒人介绍费。冯XX将40000元彩礼钱存入以被告人吴XX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内,银行卡由被告人陈X带回,另2000元媒人介绍费直接给被告人陈X本人,被告人陈X于当天坐车离开潢川。当天晚上,被告人吴XX趁机溜走。赃款被告人陈X分得22000元,被告人吴XX分得2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吴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X、吴XX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左右,家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县后街的冯XX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X,冯XX托被告人陈X为其智障的儿子说媒。被告人陈X与被告人吴XX合谋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陈X带领被告人吴XX来潢川县介绍给冯XX当儿媳妇,冯XX支付彩礼40000元及2000元的媒人介绍费。冯XX将40000元彩礼钱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潢川县衙门口营业部以被告人吴XX的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内,银行卡由被告人陈X带回,另2000元媒人介绍费直接给被告人陈X本人。被告人陈X于当天坐车离开潢川,被告人吴XX留下来。当天晚上,冯XX带被告人吴XX去潢川县城关桥南头玩时,被告人吴XX趁机溜走,打的赶至湖北省武汉市与被告人陈X会合。赃款被告人陈X分得22000元,被告人吴XX分得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冯XX陈述:我小儿子头脑有点问题,9月10几号陈X打电话说有个女孩愿意来,女孩父母要彩礼43000元,我表示同意。陈X带的女孩叫吴XX,见面后我和小孩都看中了。我说两个小孩登记后我给彩礼钱,陈X同意了。民政局说我小孩年龄不够不能登记。我就建议吴XX办个卡,我把钱存在卡里,卡由陈X拿着,我和吴XX掌握密码,然后陈X带卡到广西交给吴XX的父母。在下午四点多四万元存到卡里交给陈X,另外给陈X2000元作路费。陈X坐车到信阳,晚饭后我和吴XX到桥南头花园玩,吴XX提出到厕所,我在旁边拿点纸一转眼的工夫到厕所找不到人了,我找一圈没找到人就回家了,我找吴XX的户口本,发现户口本被撕烂了。 2、证人冯X乙证言:冯XX是我姐。2013年9月12日下午4点多,冯XX打电话给我让帮到汽车站接人,有人给她小孩介绍对象。我到汽车站见到两个女的,一个叫陈X,另一个年龄小些是介绍的对象,我给她俩安排在友谊宾馆住下。第二天我陪着她俩到冯XX家,谈好彩礼42000元,由陈X带回老家,吴XX留在潢川登记结婚。后我姐给我打电话说吴XX借下厕所跑了。 3、吴XX银行存款查询明细。 4、抓获经过。 5、被告人陈X供述:我在广西认识刘XX,她问我有没有女孩子愿意嫁到河南来,让我帮着说媒,说成功了有好处费。后来我在广西西林县认识了吴XX,她说她愿意到河南来,然后我领着吴XX来潢川。经过相亲都同意,彩礼最后说好42000元,2000元是我来回的路费,40000元是聘礼,以吴XX的名义办张银行卡,卡由我带回广西,吴XX留在当地结婚。我带卡坐车到信阳,在车上吴XX用对方的电话用我们当地的话给我讲,让我到信阳先把卡里的钱取出来,并把密码跟我讲了。我到信阳刚取出两万元,吴XX就用出租车司机的电话说她跑了,让我赶快到武汉与她会合。我到武汉在汉口火车站见到吴XX,我们两个将钱分了,我得两万元,吴XX得两万二千元。 6、被告人吴XX供述:2013我通过云南的师母认识陈X,她说河南这边有家条件不错,问我愿意去不,可以得5、6万彩礼,我就说去看看。然后我们就到潢川县,到那家吃饭时我见到阿姨的儿子不是正常人,我就不愿意。但陈X就说等把彩礼钱搞到再走,我就假装愿意。谈好登记了4万的彩礼,再给陈X2千元路费。第四天,阿姨去民政局咨询说她儿子不够年龄,陈X就说让我留下来等年纪到了再走。当天下午,我们一起用我身份证开个邮政储蓄卡,密码是我和陈X提前商议好的666888,我设好密码把卡给陈X了,她就坐上去信阳的客车,走时她偷偷给我1000元说等她去信阳把钱取出后打阿姨手机联系我,让我用这些钱打的溜掉。晚上5点多,陈X要阿姨手机用家乡话告诉我让我把户口本证据撕掉,吃完晚饭,我让阿姨陪我出去玩,我借口上厕所逃跑,然后打的到武汉和陈X会合。我们一起回西林,陈X给我2万,她得2万2。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吴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吴XX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吴XX诈骗所得财物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