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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XX(曾用名“柳XX”),男,1955年出生,原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住潢川县某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单位受贿、受贿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16日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XX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XX及其辩护人胡行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单位受贿罪 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柳XX在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收取农开工程项目负责人王XX的财物,共计636181元,用于该单位开支。 二、受贿罪 1、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柳XX在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七次收受白店乡罗大塘村、白店村、骆响塘村等农开项目工程承接人王XX现金15万元。 2、2005年和2006年,被告人柳XX在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两次收受白店乡罗大塘村、骆响塘村农开项目工程承接人高XX现金3万元。 3、2006年,被告人柳XX在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受白店乡骆响塘村农开项目工程承接人唐XX现金2万元。 4、2006年,被告人柳XX在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受白店乡白店村农开项目工程承接人李XX现金2万元。 5、2007年、2008年,被告人柳XX在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两次收受付店镇付店村、上油岗乡上油岗村农开项目工程承接人王X甲现金2万元。 6、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柳XX在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六次收受付店镇周围村、来龙乡谷洼村农开项目工程承接人李X现金12万元。 7、2010年,被告人柳XX在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受白店乡高庄、肖围孜村农开项目工程承接人陈XX现金2万元。 8、2009年,被告人柳XX在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两次收受上油岗乡宋寨村、尤庙村农开项目工程承接人李XX现金2万元。 9、2009年,被告人柳XX在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收受付店镇林淮村农开项目工程承接人彭XX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柳XX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柳XX辩称:构不成单位受贿罪,县里同意收取的;这些钱用在跑项目和弥补办公经费不足。个人受贿部分是人情往来。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柳XX不具有单位受贿的故意,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单位受贿属自首;3、受贿41万中事实不清,部分属人情往来;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 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柳XX在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收取农开工程项目负责人王XX的财物,共计47.9609万元,用于该单位开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XX供述:从2005年至2010年,农办从农开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5%的管理费,农开项目按排给王XX,王XX把这些钱转给农办。当年项目完成后,我、李XX、杨X与王XX、张传生一块算,钱由张传生交给杨X,钱都入单位账外账,总金额有60多万元,用于单位跑项目及办公经费。 2、证人王XX证言:从2005年到2010年,我交给农办636181元,以农办入账手续为准,县财政把工程款拨付我们公司后,我通过现金或转账交给农办,大多交杨X,李XX经手一小部分。交给农办钱是柳XX提出来的。 3、证人杨X证言:一部分的账外资金的来源是农开项目中农办收的项目负责人的赞助费,柳XX或李XX和农办项目负责人商谈,之后柳XX安排李XX把收入交给我。出示的农办账外收据5份,总共636181元,这些都是潢川县富利公司交给农办的钱。这636181元钱用于农办的不合理没法入账的支出、发一些年终福利等。 4、证人李XX证言:出示的农办账外收据5份,我经手给杨X钱的是2009年10月29日38940元的这一笔,其他的四笔我没有经手给过杨X钱。我经手给杨X钱38940元钱的经过,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 书证潢川县农办收取潢川县富利公司636181元收据。 6、农开项目工程合同书。 7、潢川县委、潢川县政府《潢川县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证明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职责。 8、潢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天提取农开扶贫项目工作经费的批复》。 9、被告人柳XX任职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一)、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柳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在白店乡罗大塘村、白店村、骆响塘村、潘店村、肖围孜村;付店镇周围孜村、晏庄村;魏岗乡靠山集村农开项目实施中七次收受工程承接人王XX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XX供述:王XX上承包白店乡罗大塘村、白店村、骆响塘村、潘店村、肖围孜村;付店镇周围孜村、晏庄村;魏岗乡靠山集村农开项目时先后多次送给我现金15万元。 2、证人王XX证言:2005年至2010年,在承包白店乡罗大塘村、白店村、骆响塘村、潘店村、肖围孜村;付店镇周围孜村、晏庄村;魏岗乡靠山集村七个农开项目时先后七次送给柳XX现金15万元。 3、书证:农开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2006年,被告人柳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在白店乡罗大塘村、骆响塘村农开项目实施中两次收受工程承接人高XX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XX供述:高XX承包白店乡罗大塘村、骆响塘村农开项目时两次送给我现金3万元。 2、证人高XX证言:我用潢川县水利施工建筑总队的资质,2004、2005年承接白店乡罗大塘村、骆响塘村农开项目。工程验收后2005、2006年我两次送给农办主任柳XX3万元。 3、书证:农开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被告人柳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在白店乡骆响塘村农开项目实施中收受工程承接人唐XX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XX供述:2005年农开项目在白店乡实施,唐XX中了的一个标段,工程资金大约60万元,2006年春季的一天,在宁西路东侧藏御火疗南边的一家小餐馆里,唐XX送给我2万元现金。 2、证人唐XX证言:2005年我承接了潢川县农办在白店乡的农开工程,工程的标的60万元左右,时任潢川县农办主任柳XX找我要过2万块钱。 3、书证:农开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6年,被告人柳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在白店乡白店村农开项目实施中收受工程承接人李XX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XX供述:2005年农开项目在白店乡白店村实施,李XX中了一个标段。工程资金大约60万元。工程验收后,2006年春季的一天晚上,在三环路原来的白天鹅酒店门口,李XX送给我2万元现金。 2、证人李XX证言:2005年承接了潢川县农办白店乡白店村的农开工程,该工程标的是63万元。工程验收完工后,2006年春季的一天晚上,我在三环路的白天鹅酒店门口给柳XX2万块钱。 3、书证:农开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7年、2008年,被告人柳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在付店镇付店村、上油岗乡上油岗村农开项目实施中两次收受工程承接人王X甲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XX供述:2006年农开项目在付店镇实施,王X甲中了一个标段,工程验收后,2007年春季的一天,在三环路环城酒家,王X甲送给我1万元现金。2008年王X甲中了上游岗扶贫项目的一个标段,工程验收后,大概是2008年腊月,在饮服小区饭店,王X甲送给我1万元现金。 2、证人王X甲证言:我和潢川县农办有过两次业务往来,第一次是2006年我承接潢川县农办的付店农开工程。第二次是2008年我承接的潢川县农办的上油岗的扶贫工程,两次共计给柳XX送了2万元。 3、书证:农开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柳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在潢川县付店镇周围孜村;来龙乡府庙村、谷洼村;白店乡潘店村、高庄、龚营村、谈店乡牌坊村农开项目实施中六次收受工程承接人李X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XX供述:李X在承包潢川县农办潢川县付店镇周围孜村;来龙乡府庙村、谷洼村;白店乡潘店村、高庄、龚营村、谈店乡牌坊村农开项目中六次送给我现金12万元。 2、证人李X证言:我在承包潢川县农办潢川县付店镇周围孜村;来龙乡府庙村、谷洼村;白店乡潘店村、高庄、龚营村、谈店乡牌坊村农开项目中六次送给柳XX现金12万元。 3、书证:农开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0年,被告人柳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在白店乡高庄村、肖围孜村农开项目实施中收受工程承接人陈XX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XX供述:2009年农开项目在白店乡实施,陈XX中了一个标段,2010年春季的一天,陈XX到我办公室送给我2万元现金。 2、证人陈XX证言:2009年,我中了白店乡赵冲水库电灌站的工程。工程完工后,2010春季的一天上午,我到柳XX的办公室,给他送了2万块钱现金。 3、书证:农开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9年,被告人柳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在潢川上油岗乡宋寨村、尢庙村农开项目实施中两次收受工程承接人王XX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XX供述:2008年王XX中上游岗宋寨村扶贫项目的一个标段,工程验收后,2009年春季的一天,在饮服小区饭店,送给我1万元现金。2009年王XX在上游岗尤庙村的整村推进项目的一个标段,工程验收后,2009年腊月二十七八的时候,王XX送给我1万元现金。 2、证人王XX证言:2009年,我承包潢川上油岗乡宋寨村、尢庙村农开项目,两次给柳XX送2万块钱。 3、书证:农开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9年,被告人柳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在潢川县付店镇林准村农开项目实施中收受工程承接人彭XX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XX供述:2009年彭XX中了付店扶贫项目,项目资金大约50万元,工程验收后,2009年年底过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彭XX到我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现金。 2、证人彭XX证言:2009年我弟彭仁昌通过我接过潢川县农办一个扶贫工程,我在替我弟管理,2009年时任潢川县农办主任柳XX找我要过1万块钱。 3、书证:农开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XX犯单位受贿罪部分事实、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定性准确。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单位受贿63.6181万元,经查,2003年8月10日潢川县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提取农开扶贫项目工作经费的批复》,准许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每年从农开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5%,扶贫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3%作为项目工作经费,王XX所承建的五个农开项目、二个扶贫项目按此通知应提取部分不属单位受贿,即15.6572万元应予扣除,余款47.9609万元应认定单位受贿。被告人柳XX及辩护人提出“构不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XX单位受贿属自首。”经查,检察机关在侦查高XX单位受贿、受贿案时发现被告人柳XX单位受贿、受贿线索,将柳XX带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调查,不属投案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XX及辩护人提出“个人受贿部分是人情往来。”经查,被告人柳XX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潢川县农开项目实施中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财物41万元,为他谋取利益,不属正常人情交往,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在农开项目实施中账外非法收受工程承包方款项47.9609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柳XX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柳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便利,在潢川县农开项目实施中收受工程承包人财物41万元,为他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柳XX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XX受贿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XX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柳XX受贿违法所得41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