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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17号 原告何某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17号
原告何某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范某某于1988年3月相识,次年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构成了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婚生子女何某甲、何某乙,二人均已成年。2014年因被告对原告所做生意感觉不理想,唆使何某甲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88年相识,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户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视为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婚生子何某甲、婚生女何某乙,两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二人共同与他人合伙经商,以原告何某某名义承包了位于光山县的280亩岗岭坡地,并成立了光山县富兴农业机械化农民专业合作社。2014年经营期间因理念不同双方发生分歧,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土地面积承包合同及原告何某某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本着互敬互爱、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并忠实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本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在此期间共同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经商维持家庭,现虽在家庭生产、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户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