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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63号 原告潘厚义,男,汉族,生于1935年8月15日。 原告常祥秀,女,汉族,生于1942年5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应志,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陈文琴,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5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潘厚义、常祥秀诉被告王应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王应志委托代理人陈文琴、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王应志驾驶豫S62996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驶至弦山办事处张寨村潘湾路口处时,撞伤横过公路的潘厚义、常祥秀。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应志负主要责任,潘厚义、常祥秀负次要责任。该车在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725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4、医疗费票据二十三张,计款91085.12元;5、二原告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6、交通费票据六十张,计款11939元;7、住宿费票据七张,计款390元;8、司法鉴定书两份;9、司法鉴定、检查票据三张,计款3900元;10、其它开支票据六张,计款321.1元;11、原告户口本。 被告王应志辨称,同意依法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三七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医疗费不符合医保部分不赔,交通费白条部分不认可,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慰抚金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8时许,王应志驾驶豫S62996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张寨村潘湾路口处时,撞伤前方由路南向路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潘厚义、常祥秀,导致潘厚义、常祥秀受伤及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4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志负主要责任,潘厚义、常祥秀负次要责任。潘厚义、常祥秀受伤后,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分别住院67天、68天,分别花医疗费37547.35元、53440.24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厚义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常祥秀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 另查明,王应志有适格的驾驶证,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在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王应志已支付赔偿款1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厚义、常祥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辨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90987.59元(潘厚义37547.35元+常祥秀5344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潘厚义光山50天×30元+武汉16天×50元=2300元;常祥秀光山55天×30元+武汉13天×50元=2300元);3、营养费4800元(潘厚义120天×20元=2400元;常祥秀120天×20元=2400元);4、护理费28643.18元(潘厚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180天=14321.59元;常祥秀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180天=14321.59元);5、伤残赔偿金38393元(潘厚义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5年×33%=13984元;常祥秀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9年×32%=24409元);6、交通费酌定9000元;7、住宿费390元;8、精神慰抚金酌定25000元(潘厚义13000元;常祥秀12000元);9、鉴定费3900元。各项合计205713.7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应志负主要责任,承担除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王应志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厚义、常祥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10142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厚义、常祥秀其它损失72310.07元[(205713.77元-101426.18元-10000元-39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王应志赔偿原告潘厚义、常祥秀鉴定费3120元(3900元×80%),王应志已垫付112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潘厚义、常祥秀承担1000元,被告王应志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吕天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