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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黄辉,男,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甲,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固始县。 原告郭某某与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黄辉,男,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甲,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固始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为此经常吵闹。现被告离家外出已三年多,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联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

2、结婚证;

3、离婚协议和村委会证明材料;

4、(2013)固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之前,双方已同居生活,结婚证系补办);双方在2005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孩子随原告郭某某抚养、生活。2011年,被告胡某甲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21日,郭某某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2013年6月20日,本院以(2013)固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某某要求与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郭某某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1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在2012年曾经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外出,协议离婚未办理。同时,原告郭某某还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的“保证书”,证明被告胡某甲承认自己有过错以及胡某甲借款、欠款情况。另,在诉讼中,原告郭某某诉称,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但是有债务,被告胡某甲曾在2011年向其哥哥借款4万元。诉讼中,因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原告此部分诉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综上,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某某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胡某甲外出外;同时还提供了(2013)固民初字第50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虽然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以及经调查被告胡某甲的父母亲,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时间以上,且在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的事实可以证实,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由其抚养;鉴于被告胡某甲外出,没有具体地址,无法联系的事实;孩子应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胡某甲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用的标准,可按照原告居住地的户口性质确定。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请求,没有提供直接依据证实,本次诉讼,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孩子胡某乙随原告郭某某抚养、生活;被告胡某甲应当承担抚养费用,至孩子18周岁止;抚养费用共计9年,每年4200元。第一次抚养费用的给付时间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用在每年的一月一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培杰

审 判 员  孙为民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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